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執壬字第321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86年3月10日攜帶汽油、打火機等物,劫持遠東航空公司由高雄飛往台北班機,降落在廈門高崎機場,旋被福建省廈門市公安局刑警逮捕,於同年5月14日遣送回台,經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87年執壬字第3215號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自86年5月14日至87年6月24日,共羈押407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
101年5月13日。惟聲明異議人受大陸公安逮捕至我方檢察官羈押,實具有持續性、連續性及一貫性,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羈押,應回溯至公安逮捕之日起算,聲明異議人被大陸公安逮捕之65日,應視同在我國國內被逮捕之日數。原指揮書就大陸公安逮捕羈押之天數漏未計算,損及聲明異議人合法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4項規定:「....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經查,聲明異議人自86年5月14日至87年6月24日,共羈押407日,檢察官已將羈押日數已折抵刑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87年執壬字第3215號在卷可稽。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於大陸地區受大陸公安逮捕之期間,應一併算入羈押日數,而折抵刑期云云。惟大陸目前非我司法權所及之處,大陸公安逮捕羈押聲明異議人,非屬本國司法機關執行之羈押,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羈押折抵刑期之要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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