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13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不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持有子彈罪,經本院判處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而受刑人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