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2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甲○○前因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曾有詐欺、竊盜、違反電信法等前科,並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構成累犯);於九十二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後執行,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
告上)」更正為「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應更正為「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惟事後甲○○未收到上開款項)」。
㈢證據部分編號㈢之「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對帳單查詢資料」。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幫助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三十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二條規定比較新舊法。
㈡關於罰金刑部分:
行為時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一千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最高度罰金刑銀元一千元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三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㈢關於累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者,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
㈤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共組之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行為,對該不詳姓名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罪行提供助力,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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