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欣典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典公司)之負責人,前因欣典公司於民國88年3月間,因經營有線頻道成效不佳,乃於88年4月1日與容冠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容冠公司)簽立頻道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以「統一電視購物」名義對外營業,由容冠公司經營門市業務,欣典公司則負責對外批貨,並提供案外人瀧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瀧淋公司)所經營之海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第十一號頻道,作為經營電視購物業務之用,容冠公司則應按月支付頻道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紅利15萬元,共計75萬元予欣典公司,俟至同年8月起調降為65萬元。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欣典公司所開具交?予瀧淋公司支付有線頻道押金費用面額為120萬元之支票,
於88年4月1日已遭提示跳票,且公司尚需承擔美加美公司之債務,欣典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竟以支付瀧淋公司押金為由,另於88年4月15日向容冠公司收取120萬元之押金,雙方並約定將120萬元轉為當年度11、12月份之頻道租金,致容冠公司陷於錯誤,乃交付面額為12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欣典公司總經理 王文仁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受,王文仁當日提示兌領現金後,復交由 吳韋葶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予被告支付美加美公司之債務,嗣於88年9月1日起,瀧淋公司遂停止播映第十一號頻道之電視購物節目內容,被告因而詐得120萬元之不法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足資參考。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容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指證明確,且有證人 洪苡富 (原名丙○)之證詞、欣典頻道合作協議書、保管條、欣典公司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被告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被告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欣典公司板信銀行支票存款交易對帳單等可佐資為依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欣典公司於88年
3月間,因其經營之海山有線電視第十一頻道之成效欠佳,遂於88年4月1日與容冠公司簽訂頻道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以統一電視購物對外營業,欣典公司曾於88年4月15日收受容冠公司所支付之120萬元支票並獲兌現,又欣典公司簽發予瀧淋公司之88年8月1日120萬元支票、88年8月20日、88年9月1日、88年10月1日、88年11月1日、88年12月
1日支票均遭退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88年1月頂下美加美公司,經營瀧淋公司提供之海山公司第十一號頻道,後於88年2、3月與容冠公司合作,並於4月簽約。欣典公司原本簽發予瀧淋公司之88年4月1日期120萬元支票因屆期無法兌現,因此欣典公司後來另行簽發88年8月1日之同額支票予瀧淋公司。伊認為欣典公司既已開票給瀧淋公司作為押金支付之用,因此容冠公司亦應支付120萬元予欣典公司,故欣典公司於88年4月15日向容冠公司收取120萬元,並約定轉作容冠公司88年11月、
12月應支付予欣典公司之頻道租金。當時伊本來欲將向容冠公司收取之120萬元支付予瀧淋公司作為押金,但因後來美加美公司之貨款較急,因此才將容冠公司交付之120萬元先支付美加美公司之貨款,瀧淋公司係伊之好友,亦同意伊將120萬元支付給美加美公司,僅需先補發支票予瀧淋公司即可。嗣因欣典公司於同年8月間週轉不靈而倒閉,欣典公司方無力繳納先前簽發予瀧淋公司之88年8月1日期120萬元支票,伊並無意圖為不法自己之詐欺故意,亦未施用詐術向容冠公司騙取120萬元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欣典公司負責人,欣典公司於88年1月底承接美加美公司,並承受美加美公司向瀧淋公司承租之海山公司第十一頻道之經營權,經營電視購物,惟因經營成效不佳,欣典公司遂於88年4月1日與容冠公司簽訂頻道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合作經營海山有線電視第十一號頻道,並以統一電視購物對外營業,合作期間自88年7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由欣典公司提供海山公司第十一號頻道,容冠公司則應按月支付欣典公司75萬元之月租費予欣典公司,自88年8月起月租費則調降為65萬元等情,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容冠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均不否認其真實性之欣典頻道合作協議書、合約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容冠公司曾於88年4月15日簽發12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欣典公司,由欣典公司之副總王文仁收受,並由王文仁於同日提示兌現,將120萬元票款分別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與被告板信銀行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王文仁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容冠公司簽發之88年4月15日期120萬元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積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與板信銀行員山分行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自足認定。
㈢、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明知欣典公司於88年4月間已無資力,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容冠公司負責人乙○○佯稱需支付瀧淋公司押金,而使容冠公司陷於錯誤,於88年4月15日交付上開120萬元予欣典公司?
㈣、關於容冠公司於88年4月15日支付上開120萬元支票予欣典公司之原委及本案之發生經過,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欣典公司與容冠公司於88年4月1日簽約,雙方合作經營購物頻道,約定容冠公司每月給付欣典公司租金60萬元,租金紅利15萬元,每月共給付75萬元,後來又調降10萬元,容冠公司每月應給付欣典公司65萬元,扣除欣典公司須支付予海山公司之60萬元,欣典公司一個月拿取紅利5萬元,欣典公司實際即在賺取中間之佣金。被告當初有開一張88年4月1日之120萬元押金支票予海山公司,被告先請海山公司延期,欣典公司與容冠公司簽約後,被告有與伊談到需要款項支付該120萬元押金之支票票款,伊為幫助被告渡過難關,因此交付容冠公司為發票人之120萬元支票給欣典公司副總王文仁,讓被告用以支付欣典公司應給付海山公司之120萬元押金票款,並同時約定將容冠公司支付之
120萬元轉為88年11、12月分之月租費。但後來海山公司將欣典公司之押金支票提示後跳票,且欣典公司未依約給付海山公司租金,海山電視第十一號購物頻道因此於88年9月1日遭下線停播,此部分是海山公司通知伊而得知等語綦詳(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證人瀧淋公司實際負責人洪苡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以:伊係海山公司之股東,伊將海山電視購物四個頻道以瀧淋公司之名義包下來,並以一個頻道月租60萬元之代價出租給美加美公司,美加美公司本身亦為海山公司之股東,事後王文仁曾來找伊洽談,伊才知道美加美公司後來已於88年4月1日將頻道轉讓給欣典公司經營。被告原本開立2張88年4月1日到期之支票,其中一張60萬元之租金支票有兌現,另一張120萬元之押金支票則未兌現,伊那時不認識被告,是王文仁來找伊洽談,稱欣典公司頂下美加美公司要多少錢,希望欣典公司應支付之12
0萬元押金能夠先暫緩延後再付,王文仁另外拿了一張88年
8月1日之120萬元押金支票給伊,至於王文仁有無提及欣典公司已調到120萬元部分伊則無印象。欣典公司支付給瀧淋公司之租金支票在88年8月1日前均有兌現,到了88年8月,被告簽發之88年8月1日期120萬元支票跳票,另外88年8月20日、88年9月1日、88年10月1日、88年11月1日、88年12月1日均60萬元之支票共5張亦均跳票,伊因欣典公司之租金支票無法兌現,因此伊必須將節目拉下線等情甚明(見89年度偵字第1264號偵查卷第83、84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
㈤、由上觀之,證人乙○○已明確證稱係因被告向其表示需要款項支付欣典公司積欠瀧淋公司之120萬元押金,容冠公司方同意於88年4月15日支付120萬元之支票予欣典公司,並約定將之轉作容冠公司88年11月、12月之頻道費用,核與同案被告王文仁於偵查中供述:欣典公司有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紅利30萬元,120萬元乃轉給海山頻道之保證金等語相符,且有88年4月15日之保管條影本1張在卷為據,是被告係以支付瀧淋公司押金為由,而於88年4月15日向容冠公司收取120萬元乙情,固屬信實。惟欣典公司確曾交付88年4月1日之120萬元支票予瀧淋公司用以支付押金,該120萬元支票並未如期兌現,其時欣典公司與容冠公司已簽約合作經營電視購物業務,被告因而向乙○○說明上情,以欲支付瀧淋公司押金為由向容冠公司收取120萬元,雙方並同意將該容冠公司支付之120萬元轉為同年11月、12月之頻道租金,究其實質乃屬租用頻道費之預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即有可疑。雖被告於88年4月15日自容冠公司處取得120萬元後,未立即將之用以繳納應給付予瀧淋公司之押金,反將該120萬元先給付美加美公司之貨款,惟欣典公司因承接美加美公司未久,亟需款項支付美加美公司之貨款,欣典公司副總王文仁復已徵得瀧淋公司實際負責人洪苡富之同意暫緩支付該筆120萬元之押金,並由王文仁另行交付被告所簽發之88年
8月1日120萬元支票予洪苡富以支付押金等節,業據證人洪苡富證述無訛,足認被告所稱欣典公司確徵得瀧淋公司之同意,以補票之方式展延120萬元押金之支付期限之情,誠非子虛,當難僅以被告未即時將容冠公司之120萬元支付予瀧淋公司作為押金之事實,即率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意圖。
㈥、又欣典公司於88年4月1日與容冠公司簽立頻道合作協議書,按月收取頻道費及紅利,雙方合作期間自88年7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欣典公司於88年4月15日向容冠公司收取120萬元後,持續依約提供海山公司第十一號頻道予容冠公司播放使用至88年8月31日,欣典公司於88年8月1日支付予瀧淋公司之月租費支票均有兌現,直至88年8月1日被告支付予瀧淋公司之120萬元支票方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其後被告或欣典公司所簽發88年8月20日、88年9月1日、88年10月1日、88年11月1日、88年12月1日均60萬元之支票亦陸續遭退票,瀧淋公司因此於88年9月1日停止播放海山公司第十一號頻道,此經證人洪苡富、乙○○證述一致如前,並有被告所簽發88年8月1日之120萬元支票、88年9月
1日、88年10月1日、88年11月1日、88年12月1日之60萬元支票、欣典公司簽發之88年8月20日60萬元支票影本各1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等件附卷足參,被告果有詐騙容冠公司120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實無於88年4月15日向容冠公司收取120萬元之款項後,仍依約提供海山公司第十一號頻道予容冠公司經營電視購物長達四個多月之理。
㈦、復參諸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於87年9月15日起至88年7月間、欣典公司板信銀行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8年3月26日起至同年7月間,交易往來頻繁,交易金額多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並無異常現象,亦無退票情形,被告、欣典公司上開二支票存款帳戶於88年8月、9月起方陸續出現退票情況,並分別於88年9月27日、88年9月23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93年11月23日合金雙和字第0930005990號函暨所附支存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與被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板信銀行員山分行93年11月
19日板信員山字第0933350091號函暨所附全戶資料查詢、支票退票紀錄查詢及欣典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並非專業經營有線電視頻道事業,係因王文仁之加入始跨足經營電視購物之業務,此亦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所是認,且有欣典公司營業項目資訊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按,俱徵被告所辯稱欣典公司係於88年8月間因經營不善且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欣典公司方無力繳納先前簽發予瀧淋公司之88年8月
1日期120萬元支票,且無法支付其後之月租票款等語,應屬有據。
㈧、公訴人雖以被告與欣典公司上開二支票存款帳戶於本案事發前後之存款餘額,鮮有超過百萬元,實不足支應被告另行簽發用以交付瀧淋公司之120萬元支票,因認被告於88年4月15日向容冠公司取得120萬元之時,其資力已陷於困難,卻仍於取得容冠公司交付之120萬元後,先行清償美加美公司之貨款,並以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付於瀧淋公司等情,而認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惟衡諸金融實務,因支票存款係無息存款,未如一般活期、定期儲蓄存款由金融業者依照一定利率支付存款人利息,是支票帳戶所有人平常未將資金存放於支票存款帳戶,僅於必要時,方將所需款項轉入支票存款帳戶以供支付往來,此屬商業交易之常情,公訴人以被告與欣典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餘額鮮有超過百萬元,推認被告於向容冠公司取得120萬元時資力已有不足,尚嫌速斷。況債務人於支付困難之際向外尋求資金來源,在刑事訴訟上並非當然得以據以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名,以行為人之意思狀態觀之,倘不能積極證明其當時即已蓄意拒絕履行債務,實不得輒因其行為時資力有限而指為意圖不法所有。再按企業經營者為牟取最大之經濟效益,以週轉調度之方式,活絡資金之運用,事所恆有,本件被告係以支付瀧淋公司押金為由向容冠公司取得120萬元,並約定將之轉換為容冠公司
88年11月、12月之頻道月租費,而被告因美加美公司之貨款期限較為急迫,且欣典公司副總王文仁已徵得瀧淋公司負責人洪苡富之同意展延押金之支付期限,因此被告於取得容冠公司支付之120萬元後,先將之轉挪為給付美加美公司之債務,應屬其企業經營上財務調度之範疇。而被告於與容冠公司簽約及向容冠公司收取120萬元後,仍繼續提供海山公司第十一號頻道至88年8月31日止,雖事後欣典公司因經營不善與資金調度困難,致被告未能如期支付瀧淋公司88年8月1日之120萬元押金票款與其後之頻道月租費,進而使瀧淋公司於88年9月1日停止該頻道之播放,然此究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要難以被告事後債信違反之狀態,遽認其於向容冠公司收取120萬元費用之初,即有騙取容冠公司財物之詐欺犯意。
㈨、至被告辯稱瀧淋公司與其係好友,因此瀧淋公司同意伊將容冠公司120萬元先支付予美加美公司云云,與證人洪苡富前所證稱:伊那時並不認識被告,係王文仁來找伊洽談,王文仁有無提及欣典公司已調得120萬元部分伊無印象等語不符,被告該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然被告事後已陳明其並不認識洪苡富(見本院審判筆錄),且洪苡富確曾同意欣典公司另以88年8月1日期之支票給付120萬元之押金乙節,亦經論敘如前,自無從以被告陳述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形,逕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據上所陳,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紛爭,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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