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公共危險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犯罪日期欄聲請人誤載,應將92年4月29日,更正為92年11月29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4個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2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拘役59日、拘役45日,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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