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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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邱創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信用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第2045號、第2046號、第2047號)及併案移送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75號、92年度緝字第2044號、92年度緝字第2043號、92年度偵字第10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核退字第1953號、91年度偵字第18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署名均沒收;上述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8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債權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購入CT-21FVI型電視機1台、KVD-1700K型光碟機1台,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2萬1千9百元,除頭期款4千9百元外,其餘五期以分期方式給付,每期應清償3千4百元,約定電視機、光碟機存放地點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22之1號
7樓之5,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分期價款清償完畢前,不得擅自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除繳納頭期款外,即拒絕給付分期價款,於同年11月間,在上址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電視機、光碟機出賣予某不詳中古商,致生損害歌林公司之追償權利。
二、戊○○與年籍不詳自稱「游小姐」之游姓成年女子,於90年
7月間,代甲○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請貸款30萬元,詎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戊○○向甲○詐稱為保障渠等佣金,要求甲○將所開設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其保管,甲○不查陷於錯誤,乃交付上開物件予戊○○收受。戊○○即將該等存摺、印章、提款卡據為己有,並於90年7月31日,輸入甲○之提款密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式轉帳提款1萬2千5百元,並自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先後盜蓋甲○之印文乙枚於上開銀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條,行使偽造之存摺存款憑條提領現金20萬元乙次、復利用上述輸入提款密碼方式,連續以提款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式提款30000元、30000元、6000元、20000元、1500元、轉帳10345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
三、戊○○於90年8月7日,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念及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擅自持甲○之身分證影本,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以誠通訊行」,接續偽造「甲○」之簽名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上(每份申請書各有偽造「甲○」署名乙枚),持該偽造私文書向該店職員 林淑如 行使,詐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支行動電話門號易通卡,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誤為甲○本人申辦,致陷於錯誤發予上述門號之行動電話易通卡予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公司。
四、而戊○○因積欠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成年男子之債務,於91年初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預見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將其本人所申請之慶豐銀行民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無償交付「小張」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嗣後「小張」即交由簡訊詐騙集團供犯常業詐欺罪使用,詐騙不知情人士,其中乙○○即因而受騙,於同年2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彰化銀行轉帳1千元至戊○○上開帳戶,事後又為詐騙集團通知轉帳沖回,再遭詐騙35768元至他帳戶被騙得逞。
五、戊○○於91年1月4日19時5分許,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念及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並與某經營地下錢莊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小蔡 」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至臺北市○○區○○街1段73號「正陽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正陽公司)」,由戊○○持「小蔡」交付之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假冒「 楊宗霖 」名義,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並偽造「楊宗霖」署名2枚於一式兩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因信用卡簽帳單均採複寫方式,故一次偽簽即於商店存根聯與客戶存根聯產生2枚偽造署名)加以行使,致使店家辛○○陷錯誤,為其盜刷2萬3千5百元價款數位相機1台,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正陽公司、「楊宗霖」之利益。嗣於同日20時許,戊○○復持「小蔡」所交付之另張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1段3號「統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領公司)」,由戊○○假冒「楊宗霖」名義,行使該偽造信用卡向店家庚○○詐購先鋒牌DVD放影機時,為庚○○識破,報警究辦而未遂,並經警扣得上開偽造信用卡2張。
六、戊○○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念及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另案被告 許威煌 、 張修維 (由檢察官另以91年度偵字第9292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91年4月6日19時許,一同至台北市○○○路1段185號1樓「震旦通訊行」,由許威煌行使偽造卡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該店店員丙○○購買SG2000型行動電話1支,並假冒「 林基山 」名義,偽造「林基山」署名2枚(因信用卡簽帳單均採複寫方式,故一次偽簽即產生2枚偽造署名)於一式兩聯(商店存根聯、客戶存根聯)信用卡簽帳單上,行使偽造簽帳單盜刷新臺幣(下同)18500元價款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震旦通訊行、「林基山」之利益。復由張修維行使偽造卡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該店店員丙○○購買MOTOROLA牌V70型行動電話1支、配件、遠傳電信易付卡,假冒「 蔡志龍 」名義偽造「蔡志龍」簽名2枚(因信用卡簽帳單均採複寫方式,故一次偽簽即產生2枚偽造署名)於一式兩聯(商店存根聯、客戶存根聯)信用卡簽帳單上,行使該簽帳單盜刷新臺幣(下同)15000元價款,因丙○○欲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張修維因恐犯行被發覺而搶回信用卡,致未詐購上開財物得逞。
七、戊○○於91年5月11日21時51分許,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念及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另案被告 朱江川 (由另案併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至新竹市○○路○段○○○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新竹分公司)」,由戊○○行使朱江川交付之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假冒「 陳玉芳 」名義,偽造陳玉芳署名2枚於一式兩聯(商店存根聯、客戶存根聯)信用卡簽帳單上(因信用卡簽帳單均採複寫方式,故一次偽簽即產生
2枚偽造署名),行使上開偽造簽帳單盜刷價款44900元之倫飛筆記型電腦1台得逞,致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燦坤公司、「陳玉芳」之利益。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移送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七項所示犯罪行為,並分別有下述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歌林公司職員丁○○於警詢之指述。
2、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歌林公司銷貨傳票。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臺東區中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印鑑卡影本。
2、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號000000000-0帳戶存提明細影本。
3、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於90年8月1日存摺存款取款條影本。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遠傳公司遠傳91年業服字第51029號函。
2、易通卡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乙份。
3、遠傳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3份。
4、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2、慶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證人正陽公司負責人辛○○、統領公司店長庚○○於警詢時之指證。
2、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乙紙。
3、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資料乙份。
4、扣案偽造合作金庫、玉山銀行信用卡共二張。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1、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2、信用卡簽帳單3紙。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
1、證人燦坤公司新竹分公司職員己○○於調查站接受調查之證述。
2、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乙紙。
3、被告戊○○錄影翻拍照片乙幀。
(八)綜上,被告自白核與其他事證相符,其自白真實性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第1項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就詐騙甲○提款卡、存摺、印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盜蓋甲○之印文乙枚於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條,以提領現金20萬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盜蓋甲○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以輸入提款密碼方式轉帳提款1萬2千5百元,提款3萬元、3萬元、6千元、2萬元、1千5百元、轉帳10345元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與與游姓成年女子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施,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共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屬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而其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共同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有原因結果及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依一重以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接續偽造甲○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亦應從一重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其於實施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6日施行,修正前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該法修正後,須視行為人所犯者為修正後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不同犯罪態樣,分別依修正後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並區分其刑度。本件犯人「小張」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從事洗錢,渠所掩飾者,為該詐騙者自己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是被告所為,應係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無論在修正前、後,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且其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行為,尚與正犯情節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就其與「小蔡」至臺北市○○區○○街○段○○號「正陽公司」,由被告持「小蔡」交付之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假冒「楊宗霖」名義,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並偽造「楊宗霖」署名2枚於簽帳單上,使店家辛○○陷錯誤,為其盜刷2萬3千5百元價款數位相機1台詐騙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簽帳單上偽造「楊宗霖」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日20時許,持「小蔡」所交付之另張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1段3號「統領公司」,由被告假冒「楊宗霖」名義,行使該偽造信用卡向店家庚○○詐購先鋒牌DVD放影機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其與「小蔡」成年男子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施,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於行使偽造信用卡,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參諸最高法院62年2月20日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前段所指明:「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毋庸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就其與另案被告許威煌、張修維,於91年4月6日19時許,一同至台北市○○○路○段○○○號1樓「震旦通訊行」,推由許威煌行使偽造卡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該店店員丙○○購買SG2000型行動電話1支,偽造「林基山」署名2枚於簽帳單上,盜刷新臺幣(下同)18500元價款詐購該行動電話
1支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犯許威煌於簽帳單上偽造「林基山」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等再推由共犯張修維行使偽造卡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店員丙○○購買MOTOROLA牌V70型行動電話1支、配件、遠傳電信易付卡,偽造「蔡志龍」署名2枚於簽帳單上,盜刷新臺幣(下同)15000元價款,因丙○○欲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張修維因害怕犯行被發覺而搶回信用卡,致未詐購上開財物得逞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犯張修維於簽帳單上偽造「蔡志龍」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許威煌、張修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施,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於行使偽造信用卡,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參諸前揭說明,亦毋庸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
(七)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
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簽帳單上偽造「陳玉芳」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朱江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施,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於行使偽造信用卡,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參諸前揭說明,當毋庸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八)被告所為如上開理由(二)、(三)所述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理由(五)至(七)所述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如理由(五)至(七)所述之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屬相同,顯亦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而其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第1項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犯意各別、行為復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二、三、五、六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惟經併案移送審理,且與被告原被訴之罪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九)被告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第1項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整體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變更後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其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易科罰金事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為諭知易科罰金之准據。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得利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同時諭知如易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對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求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被告所得利益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容有過重,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適當。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偽造署名,雖有未扣案者(見附表備註),但不能證明確已滅失不存,應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該等偽造信用卡帳單商店存根聯本身,因已交付商家留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諭知沒收;而被告所執客戶存根聯部分,因本院已就其上偽造署名宣告沒收,該等客戶存根聯自失其效用,無庸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分別表示同意及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6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0000000元以上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標的│備註│├──┼────────────────┼───────┤│1│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扣案。│││庫銀行信用卡1張。││├──┼────────────────┼───────┤│2│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扣案。│││行信用卡1張。││├──┼────────────────┼───────┤│3│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未扣案,見91年│││1張。│度偵字第14375││││號偵查卷第19頁││││。│├──┼────────────────┼───────┤│4│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未扣案,見91年│││1張。│度偵字第14375││││號偵查卷第19頁││││。│├──┼────────────────┼───────┤│5│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未扣案,見91年│││託信用卡1張。│度偵字第14376││││號偵查卷第6頁││││。│├──┼────────────────┼───────┤│6│被告戊○○於90年8月7日在│未扣案,見91年│││0000000000、0000000000、│度偵字第18639│││0000000000等3支行動電話之遠傳│號偵查卷第7、9│││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11頁。│││路服務申請書之申請欄內偽造「甲○││││」之簽名各1枚。││├──┼────────────────┼───────┤│7│被告戊○○於91年1月4日在中國信│未扣案,見91年│││託商業銀行簽帳單1式2聯上偽造「│度偵字第3頁。│││楊宗霖」之簽名共2枚。││├──┼────────────────┼───────┤│8│另案被告 陳威煌 於91年4月6日在財│未扣案,見91年│││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1│度偵字第14375│││式2聯上偽造「林基山」之簽名共2│號偵查卷第19頁│││枚。│。│├──┼────────────────┼───────┤│9│另案被告張修維於91年4月6日在財│未扣案,見91年│││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1│度偵字第14375│││式2聯上偽造「蔡志龍」之簽名共2│號偵查卷第19頁│││枚。│。│├──┼────────────────┼───────┤│10│被告戊○○於91年5月11日在中國信│未扣案,見91年│││託商業銀行簽帳單1式2聯上偽造「│度偵字第14376│││陳玉芳」共2枚。│號偵查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