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58號94原告世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256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甲○○係原告之清算人亦為原負責人,以原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12月9日彰院鳴民愛92年度司字第14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申請註銷其欠稅及罰鍰,經被告機關93年4月1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30015659號函復,原告尚未合法完成清算程序,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理由認「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尚載有現金1,000,000
元,僅提出57,003元,未就該現金差額942,997元之流向舉證說明...」云云,惟依世順公司歷年向被告申報之財務報表,可知其資產負債狀況,原告停業前(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狀況如下:現金4,240.58元、原料存貨110,980元、物料存貨1,155,235元、其他流動資產,暫付款51,763元、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1,000元,合計資產總額1,321,218.58元。上開原料及物料存貨屬化學材料未予使用即產生變化,無法轉售及退貨,經87年7月間發現後,為避免污染環境,派員清除,全部存貨遂造成公司損失。暫付款係86年間訂購原料由股東先行補入暫付,於87年初公司註銷時,即向廠商索回,存出保證金為電信局電話保證金。是以清算終結時賸餘現金僅為57,003元(原86年12月31日現金4,240.58元及暫付款51,763元、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1,000元,合計57,003元),全數向被告機關繳納所欠稅款。原告於86年12月24日經濟部解散登記後,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辦理清算,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載分別為流動資產-現金57,003元、資本1,000,000元、累積虧損942,993元。何來被告所稱現金1,000,000元,被告可能誤認,以為資本餘額有1,000,000元,就等同擁有資金,資本與現金是完全不同概念,是否具有現金、有多少現金,資產負債表表揭無遺。現金或銀行存款科目是否有餘額,一窺資產負債表可知,依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絕無被告所認有現金1,000,000元。若被告認原告尚有其他現金或其他資產,可舉出證明方法,原告樂於繳納,被告可對原告財產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故原告並無資產未列入清算財產情況。
⒉退步言,訴願決定爭議之942,997元已經繳納,因本件被
告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彰化行政執行處誤認原告負責人甲○○之配偶蘇 蔡淑櫻 ,為原告之擔保人,被告對於蔡淑櫻之存款予以執行,已取得1,509,309元,已超過本件爭議之942,997元,原告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
⒊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註:現行法並無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本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註:現行法並無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該函所指××企業有限公司,依台北市國稅局函報,於解散清算時,其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調查認定該公司已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清算人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辦理終結之登記,本部乃據以核釋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並非指營利事業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者,可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及為清算終結登記,而免依破產程序辦理。為免誤解,特函補充說明。」又財政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各稽徵機關先前如有於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該公司查無財產者,應即函報本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⒋綜上,原告於經法定清算程序後,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
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備查,其未獲分配之欠稅,自得予以註銷,此觀上揭財政部函釋甚明。請准予註銷原告所欠繳之稅款及罰鍰。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
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或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為司法院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及改制前司法行政部68年6月22日台68函民字第05991號函、財政部68年
7月31日台財稅字第35267號函所明釋。⒉本件原告經經濟部86年12月24日核准解散登記,由原負責
人甲○○任清算人,並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4月21日以彰院鳴民愛92年度司字第14號函准予備查。被告機關據於92年4月25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920026563號函申報債權合計5,766,217元。嗣原告以其全部資產不足償還負債為由向該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以清算中未以清算人之名義,而以公司之名義聲請破產宣告已於法未合,且原告之債權人僅為一人,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爰續行清算。甲○○於92年11月7日檢附金額57,003元之郵政匯票(號碼00000000000)乙紙函送被告機關,被告機關據以辦竣部分欠稅解繳手續,甲○○旋即報經該院民事庭92年12月9日以彰院鳴民愛92年度司字第14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並於93年4月7日(被告機關收文日期)申請註銷該公司欠稅及罰鍰。經被告機關93年4月1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30015659號函復略以:查原告雖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查原告84至87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17,268,390元,違漏所得額1,899,522元;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載有現金1,000,000元,甲○○僅提出57,003元繳納稅捐,尚餘有942,997元。故本案於未將上開違漏所得額所增加之財產及所餘現金列入清算財產,優先清償稅捐前,尚難謂業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公司法人人格仍然存續,所欠稅款及罰鍰仍不得註銷。原告不服,訴願主張原告於87年1月2日便結束營業並註銷登記在案,並無漏報所得情事且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物料存貨1,153,235元及原料存貨110,980元,係屬化學材料未使用即產生變化無法轉售及退貨,業經清除應屬公司之損失;暫付款51,763元已償還股東,存出保證金已提出,銷項稅額31,630元已超過五年無法退稅,公司僅有資產57,003元業已繳納稅捐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件原告84年至87年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定營業稅合計803,112元,裁處營業稅罰鍰合計3,539,200元,原告於辦理上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17,268,39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違漏所得額1,899,522元,原告對營業稅及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後旋又撤回,對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所得額部分則因未提起行政救濟,業均確定在案。訴稱僅有資產57,003元已繳納稅捐乙節,經查本件原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尚載有現金1,000,000元,尚足以供繳納所逃漏之稅額及罰鍰,今未就該現金差額942,997元之流向舉證說明,僅空言主張,自不足採,被告機關否准註銷所欠稅款及罰鍰,揆諸首揭法令並無不合,乃維持原處分。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有物
料存貨1,153,235元及原料存貨110,980元,係屬化學材料未使用即產生變化無法轉售及退貨,業經清除應屬公司之損失;暫付款51,763元已償還股東,存出保證金已提回,銷項稅額31,610元已超過五年無法退稅,公司僅有資產57,003元業已繳納稅捐,並無現金1,000,000元,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誤認原告負責人配偶 蘇蔡淑櫻 ,為原告之擔保人,被告對其存款予以執行,已取得1,509,309元,足以支應系爭之942,997元云云。
⒋查原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原列報現金1,000,000元,甲○
○僅提出57,003元繳納稅捐,尚餘有942,997元,又原告84年至87年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上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17,268,39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違漏所得額1,899,522元,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本案清算人甲○○未將前開違漏所得額所增加之財產及所餘現金合計2,842,519元列入清算財產,優先清償稅捐,依前開函釋規定,尚難謂業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所欠稅款及罰鍰仍不得註銷,原告執詞主張,核不足採,請駁回其訴。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或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為司法院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及改制前司法行政部68年6月22日台68函民字第05991號函釋在案。
二、甲○○係原告之清算人亦為原負責人,以原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12月9日彰院鳴民愛92年度司字第14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申請註銷其欠稅及罰鍰,經被告機關93年4月1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30015659號函復,原告尚未合法完成清算程序,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有物料存貨1,153,235元及原料存貨110,980元,係屬化學材料未使用即產生變化無法轉售及退貨,業經清除應屬公司之損失;暫付款51,763元已償還股東,存出保證金已提回,銷項稅額31,610元已超過五年無法退稅,公司僅有資產57,003元業已繳納稅捐,並無現金1,000,000元,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誤認原告負責人配偶蘇蔡淑櫻,為原告之擔保人,被告對其存款予以執行,已取得1,509,309元,足以支應系爭之942,997元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尚載有現金1,000,000元,有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一件(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提出之證物附件七)附卷可稽。原告僅提出57,003元繳納稅捐,尚餘942,997元可供繳納所逃漏之稅額及罰鍰,原告未就該現金差額942,997元之流向舉證說明,僅空言主張已無現金,尚非可採。次查,原告84年至87年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定營業稅合計803,112元,裁處營業稅罰鍰合計3,539,200元,原告於辦理上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17,268,39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違漏所得額1,899,522元(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被告提出之證物附件八),原告對營業稅及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後旋又撤回,對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所得額部分則因未提起行政救濟,業均確定在案,且尚未繳清所欠稅款及罰鍰,復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之清算人甲○○既未將前開違漏所得額所增加之財產及所餘現金合計2,842,519元列入清算財產,優先清償稅捐,依前開函釋規定,尚難謂業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原告尚未繳清所欠稅款及罰鍰,被告機關否准註銷所欠稅款及罰鍰,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誤認原告負責人配偶蘇蔡淑櫻,為原告之擔保人,被告對其存款予以執行,已取得1,509,309元,足以支應系爭之942,997元云云。惟原告既未經合法完成清算程序,且尚未繳清所欠稅款及罰鍰,已如前述,縱被告對蘇蔡淑櫻執行已取得1,509,309元,雖已超過942,997元,對原告未經合法完成清算程序,且尚未繳清所欠稅款及罰鍰,亦不生影響。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請求註銷所欠稅款及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王百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