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手肘1下」之記載,應更正為「左手手肘1下」;另同段最後1行「左肘腫脹瘀血之傷害」,應更正記載為:「左肘腫脹瘀血(7公分x7公分)之傷害」。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甲○○之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撞到房間的衣櫥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且告訴人受有左肘腫脹瘀血(
7公分x7公分)之傷害,亦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二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於因細故發生爭執時,未能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卻傷害告訴人,破壞夫妻情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犯後復未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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