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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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五計算
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21日邀同被告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675,自借款日起,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除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未依約履行,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2,6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
乙份為證。被告甲○○到庭對於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之事實不爭執,並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被告乙○○、
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2,6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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