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7月13日所為之宣
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
行),於民國94年1月3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12月2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0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之,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宣示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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