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
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陽信銀行申請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
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2,91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10
,764元及利息部分為22,150元)未給付,又陽信銀行已於
96年7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
證,並於96年7月29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民眾日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