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5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漢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全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502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2月及97年1月、3月、
4月向原告購買圓棒sumitomo(FO型號)1批,貨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229,32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迭經原告
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應收貨款對帳單、
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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