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92年10月14日;金
額:30萬元),並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已於95年6月
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年利率是6.8%,非起訴狀所述之18
%,且97年10月毀諾前皆有正常繳款,不能始終以年息20%
計算。再伊從未使用過信用卡,亦從無因消費而簽名,該簽
帳顯然是偽造或盜刷云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於
98年9月10日所提「債務協商繳款提醒通知」二:「若台端
於98年1月7日仍未將短繳之金額補足,將喪失債務協商之優
惠還款條件,本行將依約通報毀諾,各債務銀行將恢復催收
並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既已毀諾,依原協議之
規定,即應回復依兩造所定之原契約利率辦理,原告主張依
原契約之約定請求,要非無理。另被告雖辯稱:其未使用過
信用卡,惟依被告所提出經協商之「無擔保還款計劃」中,
原告信用卡之債務金額82,147元亦經載明於原告之債權內,
堪認該信用卡債務亦應係被告所消費、使用,被告前揭所辯
自均無足採,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