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51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借款
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4.37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本
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
126,16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客戶繳款帳號明
細及基準利率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26,16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
利、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