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黃詩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19,950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
22計算,如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仍積欠原告119,950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契
約書、帳務資料、繳款帳號明細表、基準利率變動表各乙份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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