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晁谷企業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1台挖土機,並簽定租賃契
約書,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並約定租用期
間之來回運費由被告負擔,先前有支付1期租金,但被告自
97年12月17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所搬運之運費亦未支付
,97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月18日止,1個月又1日之租金124
,000元,98年1月18日挖土機從蘆洲環河路抽水站運至五股
成泰路一段98巷20號工地之運費3,500元,98年1月19日起至
98年1月20日止,二日租金8,000元,98年1月20日從五股成
泰路一段98巷20號運至同巷28號原告公司挖土機停放場之運
費3,5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尚積欠原告13
9,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請款明細各乙份為
證。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依據租金及運費請求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