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О八二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及於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許台龍 」署押壹枚、「辛○○」署押貳枚,均沒收。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及於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許台龍」署押壹枚、「辛○○」署押貳枚,均沒收。
甲○○連續幫助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惟於假釋期間即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因更犯常業重利罪經檢察官起訴,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故應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未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甲○○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假釋出獄,本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惟嗣於假釋期間內更犯罪而撤銷假釋,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執行殘刑五年七月十四日;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竊盜罪,經法院於八十六年間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應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再獲假釋出獄,本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惟又於假釋期間內更犯罪而撤銷假釋,再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入監獄執行殘刑二年九月十六日,目前仍在監獄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庚○○、甲○○二人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見丁○○手持皮包正欲開門進入屋內,先從後方出一拳擊打丁○○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丁○○所戴眼鏡掉落地面破裂,再趁丁○○不備之際,以不法腕力奪取丁○○隨身之黑色皮包一個〔內含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第一銀行信用卡一張、門號0九三八─00一八八一號行動電話機一具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得手後,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分許,持上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八六號「惠康超級市場」內,冒用丁○○名義,刷卡購買香菸五條、高梁酒二瓶等物品,費用共為三千七百七十元,並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許台龍」之署押,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遭盜刷之人丁○○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除自己收執客戶存查聯外,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該超級市場不知情之店員 曾靖翔 收執而持以行使,使曾靖翔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本人消費,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刷卡購買之香菸五條、高梁酒二瓶等物品予庚○○,足生損害於丁○○、「惠康超級市場」負責人之權益及花旗商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審核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
(二)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拾得辛○○遭竊後被丟棄之皮包一個(內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銀行信用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離辛○○本人持有之物。庚○○拾得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後,旋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不詳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許,共同持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號「 德森坊生 鮮超級市場」內,由該「不詳女子」冒用辛○○名義,刷卡購買啤酒、米等物品(詳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費用共為一千九百零六元,並由該「不詳女子」在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辛○○」之署押,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遭盜刷之人辛○○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除自己收執客戶存查聯外,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該超級市場不知情之店員乙○○收執而持以行使,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辛○○本人消費,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品予庚○○、「不詳女子」二人,足生損害於辛○○、「德森坊生鮮超級市場」負責人之權益及國泰商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審核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
(三)又庚○○為向戊○○出售贓車取利,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被害人 陳福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後(所涉竊盜部分未據起訴),旋將上開贓車開至臺中市○○區○○里○○路○號戊○○住處附近留置,經庚○○要求戊○○以三萬元故買上開贓物未果,復因留置上址之贓車不知去向,庚○○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搭乘由具有幫助傷害之概括犯意及幫助強制犯意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先至臺中市○○路附近不詳寺廟附近毆打戊○○,要求戊○○給付三萬元,惟因戊○○無法付款,再與甲○○共同駕車至戊○○住處,為使戊○○之母己○(原名為游尾)代為清償債務,竟在己○面前,由庚○○再次毆打戊○○,致戊○○受有手臂、背部、臉部瘀青、右手小紅腫等傷害,甲○○則緊鄰其旁觀勢,給予精神助力,庚○○以不停毆打戊○○而對己○施以間接強暴之方式迫使己○表示願代戊○○清償債務,己○遂依庚○○之指示,當場交付現金九千元,並在表明戊○○尚欠庚○○一萬八千元之借據上,委請同在現場之戊○○之弟 連振勝 代行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許,甲○○駕駛所有之A二─一二二0號自小客車,再搭載庚○○至戊○○住處索討上開非法債務餘款時,因戊○○早已報警,而為在場之員警追躡至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附近逮捕庚○○,甲○○則趁隙逃逸,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右揭冒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名義,分別持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連續傷害告訴人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被害人丁○○皮包及強制被害人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搶奪或強盜被害人丁○○皮包;而在戊○○住處所收受之收據,係己○自己拿給伊寫的,伊沒有強迫己○寫收據云云。另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駕車搭載被告庚○○至告訴人戊○○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傷害及幫助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僅開車載庚○○,對於庚○○上揭所為,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冒用被害人丁○○之名義,及侵占離辛○○本人持有之信用卡後,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夥同「不詳女子」冒用被害人辛○○之名義,分別持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連續傷害告訴人戊○○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且經證人曾靖翔於警詢中、證人乙○○、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連振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惠康超級市場」、「德森坊生鮮超級市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各一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存根聯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商店存根聯二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庚○○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庚○○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傷害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庚○○確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見被害人丁○○手持皮包正欲開門進入屋內,先從後方出一拳擊打丁○○頭部,致被害人丁○○所戴眼鏡掉落地面破裂,再趁被害人丁○○不備之際,以不法腕力奪取丁○○隨身之黑色皮包一個〔內含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第一銀行信用卡一張、門號0九三八─00一八八一號行動電話機一具及現金六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雖被告庚○○否認有何搶奪被害人丁○○皮包之犯行,並辯稱:丁○○自陳係遭搶匪從後方行搶,致所戴眼鏡掉落,在無眼鏡矯正其近視之情形下,丁○○應看不清搶匪之長相云云,然被害人丁○○除於警詢審閱「惠康超級市場」監視錄影帶時,明確指認出現在上開錄影帶畫面之被告庚○○即為搶奪其皮包之人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轉頭看他【即搶匪】的時候,他距離你多遠?)不到一公尺。」、「(問:當時你的眼鏡掉下去,為何可以看到嫌犯?)我眼睛瞇起來的時候,在一公尺以內,還是可以看到。」、「(問:你當時被搶的時候,說是看到他的側面,為何剛剛在指認的時候,就可以一眼看出是嫌犯?)因為他的頭髮、身高、整體之印象、皮膚之顏色」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顯見被害人丁○○雖自承患有近視八百多度且所戴眼鏡遭搶匪打落,但事發時與搶匪相近咫尺,即使僅看到搶匪之側面,衡情仍應足以辨識搶匪之頭髮、身高、整體之印象、皮膚之顏色等特徵;再者,經本院當庭命被告庚○○講誦搶匪行搶時對被害人丁○○所說之「你是在看什麼」(臺語)一語,供被害人丁○○辨識後,被害人丁○○亦再度確認被告庚○○即為搶匪無誤,益徵被害人丁○○當無誤認之可能。況參以被告庚○○冒名刷卡之時間與被害人丁○○指述遭搶奪之時間緊接等情,若當日真有被告庚○○以外之人對被害人丁○○搶奪取得該信用卡,則其對此可供消費、顯有價值之物,應無在取得信用卡後旋即丟棄之理,尤無恰巧旋由被告庚○○拾取後盜刷之可能,足見被告庚○○所辯純係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惠康超級市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存根聯一張附卷可稽,被告庚○○上開搶奪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庚○○以毆打告訴人戊○○而對被害人己○施以間接強暴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己○交付現金九千元,並請證人連振勝在表明告訴人戊○○尚欠被告庚○○一萬八千元之借據上代行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收據是被告(即庚○○)逼我母親(即己○)簽的,因為我母親請他(即庚○○)不要打我,願意付錢給他,他才停手的。」等語及證人連振勝於偵查中證稱:其母親(即己○)要被告停手,而被告要三萬元等語(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一頁)互核相符,上揭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人己○、連振勝之證言既無明顯齟齬之處,且復均與常理無違,足見上揭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戊○○、連振勝之證述應為可採。再者,關於被告庚○○為何向告訴人戊○○索取三萬元之原由,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係庚○○將車子開到臺中市○○路啟聰學校附近要伊銷贓,伊沒有欠他錢,也沒有叫他偷車,三萬元就是要解決這件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ОО六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他們為什麼要打你?)因為庚○○跟我要三萬元買車,我不知道他車子從何而來,他之前將車子開到我家給我看那一台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與證人連振勝於偵查中證稱:「他(即被告庚○○)說那輛車放在我家附近路邊,是被我哥哥弄丟了,所以要索三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ОО六號偵查卷第七七頁)、被害人己○在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為何他們有打戊○○?)他們叫我兒子買他們的壹台車,之前被告庚○○將車開到我們家門口,要求我兒子戊○○要買下那部車,後來那部車不見了,車子何時放在我家門前我不知道,當天他們要求戊○○要給付三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均互核一致;另被告庚○○於警詢中係供稱:「(問:為何要戊○○交付你現金玖仟元?)因為我知道戊○○有偷竊車輛,所以向連恐嚇現金玖仟元花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О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於偵查中初稱:「(問:你憑何事要戊○○賠三萬元?)因為他帶車行老闆來找我,我才生氣打他的。是他母親問我戊○○欠我多少?我才隨口說三萬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ОО六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復於偵查中繼稱:是戊○○要我找人幫他牽車殺肉的,並約定代價三萬元,誰知我幫他牽車後,他代價沒有給我,而車子也不知去向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足見被告庚○○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則告訴人戊○○是否積欠被告庚○○債務三萬元,尚有待釐清,而被告庚○○在未與告訴人戊○○確認債權債務之數額前,被害人己○並無代告訴人戊○○交付現金九千元予被告庚○○,及委請證人連振勝在表明告訴人戊○○尚欠被告庚○○一萬八千元之借據上代行簽名,並交付該借據之義務存在。換言之,被告庚○○既在未與告訴人戊○○確認債權債務之數額前,即私自認定告訴人戊○○積欠伊三萬元,並以間接強暴之方式迫使己○交付現金九千元及簽立一萬八千之收據,則被告庚○○對被害人己○為強制之犯行,應足認定。
(四)又被告甲○○確實搭載同案被告庚○○至上開寺廟及告訴人戊○○住處,且被告庚○○毆打告訴人戊○○及另對被害人己○施以間接強暴,使被害人己○交付現金九千元,並請證人連振勝在表明告訴人戊○○尚欠被告庚○○一萬八千元之借據上代行簽名之時,被告甲○○均在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偵、審中陳稱:在寺廟處,甲○○、庚○○都有打我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ОО六號偵查卷第六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戊○○及證人己○、連振勝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到我家時,我們有看到庚○○打戊○○。而簽該收據時甲○○都有在旁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ОО六號偵查卷第六二頁)屬實,參以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甲○○載伊去寺廟找戊○○,找到以後,伊就出手毆打戊○○,之後甲○○駕車載伊至戊○○家,伊又在己○面前毆打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同案被告庚○○在為上開連續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時,被告甲○○確有載送同案被告庚○○至上開犯罪地點,並同在現場等情無疑,則被告甲○○辯稱對同案被告庚○○所為,完全不知情云云,實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雖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戊○○家於己○面前毆打戊○○時,甲○○在車上沒有下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然與告訴人戊○○及證人己○、連振勝上開證詞互有出入,顯見同案被告庚○○上開所供,無非迴護之詞,與被告甲○○否認知情之辯詞,均難憑採。再查,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到戊○○家中拿取現金九千元,我獨得一千元,甲○○拿走八千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顯見當日被告甲○○開車搭載被告庚○○至告訴人戊○○住處時,確實獲有利益,此益徵被告甲○○對被告庚○○當日出手傷害告訴人戊○○及強制被害人己○等犯行均應知情。另參以被告甲○○於同案被告庚○○為警逮捕之後,尚獨自騎車至告訴人戊○○住處索討上開非法債務餘款,業據證人連振勝於偵查中證稱:「於庚○○被查獲後,甲○○還騎車到我家要錢。」等語(見另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ОО六號偵查卷第七七頁)屬實,是縱被告甲○○未參與實施連續傷害及強制之行為,然其有幫助被告庚○○連續傷害、強制之犯意,已昭然若揭。此外,復有被害人己○所交付與被告庚○○之借據一張(抬頭書寫「收據」)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甲○○二人上揭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甲○○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至被告庚○○另聲請本院調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A二─一二二О號之自用小客車有無遺失一節,經查該六Q─七六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確曾有遺失紀錄,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自無再予查詢之必要,又因該A二─一二二О號之自用小客車是否失竊與本件被告庚○○之犯行無涉,本院認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消費後在簽帳單上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後,均為該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押,亦具特定意思表示,是信用卡簽帳單自屬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之法意。另被告庚○○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冒用被害人丁○○之名義,及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夥同「不
詳女子」冒用被害人辛○○之名義,分別持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均偽造如附表所示「許台龍」、「辛○○」之署押於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遭盜刷之人丁○○、辛○○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除自己收執客戶存查聯外,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該超級市場不知情之店員乙○○、曾靖翔收執而持以行使,使乙○○、曾靖翔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辛○○本人消費,而允其刷卡購物,並交付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庚○○,均足以生損害於丁○○、辛○○、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負責人之權益及花旗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審核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三七號判決參照)。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人間接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是核被告庚○○於上揭時地,趁被害人丁○○不備之際,以不法腕力奪取被害人丁○○隨身之黑色皮包一個(內含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後,旋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冒用被害人丁○○之名義刷卡購物,並於拾得離被害人辛○○本人持有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後,旋侵占入己,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夥同「不詳女子」冒用被害人辛○○之名義,分別持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交收銀臺之店員,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係丁○○、辛○○本人消費而允其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庚○○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戊○○,嗣並以毆打告訴人戊○○而對被害人己○施以間接強暴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己○交付現金九千元,並委請同在現場之證人連振勝在表明告訴人戊○○尚欠被告庚○○一萬八千元之借據上代行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甲○○就被告庚○○所犯上揭傷害及強制之犯行,係以幫助被告庚○○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之幫助犯。被告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庚○○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庚○○上揭持辛○○所有之國泰銀行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號「德森坊生鮮超級市場」內,先後二次冒用辛○○名義,刷卡購買物品(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進而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只論以一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所為對被害人丁○○搶奪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惟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即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又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00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因本件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有無反抗?)沒有。他打我一拳,拿走我皮包,就迅速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庚○○於行搶前雖曾對被害人丁○○施以暴行,然衡以被告庚○○僅對被害人丁○○頭部施以一拳,且被害人丁○○亦自陳當時並未反抗等情,客觀上尚難認已使被害人丁○○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認被告庚○○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庚○○與「不詳女子」二人就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庚○○上揭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傷害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庚○○上開所犯搶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被害人丁○○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被害人辛○○部分)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顯見被告庚○○上開所犯搶奪罪、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被告庚○○同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戊○○及對被害人己○為強制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論處。而被告庚○○所為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被告庚○○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且經證人辛○○證述屬實,因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庚○○上揭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甲○○先後二次幫助被告庚○○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就被告庚○○所犯上揭傷害及強制之犯行,係以幫助被告庚○○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幫助連續傷害罪部分先加後減。被告庚○○上揭所犯搶奪罪與連續傷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而所犯之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考其立法目的,仍因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在假釋期滿前受裁判確定,方能據以撤銷假釋。因此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可撤銷與不可撤銷之不公平結果,有時且難免使假釋出獄者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為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及防止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以避免假釋遭受撤銷之弊端,乃修正如現行法所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庚○○前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間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惟於假釋期間即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因更犯常業重利罪經檢察官起訴,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則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前案之假釋自應於該案所犯之罪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前案之假釋既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則其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其再犯本案之罪即不得以累犯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素行不佳,身強體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反而連續以不法手段圖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創或財產損失,被告甲○○僅居於幫助之地位,並未實際參與傷害及強制之犯行,並考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本係客戶在簽帳單簽名(一次複寫於特約商店存根聯與客戶存根聯二紙上)後交予特約商店核對,再由特約商店將該聯交與客戶收執以供對帳之用,故應認該聯已據被告庚○○行使供犯罪之用,且為被告庚○○所有,客戶存根聯部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客戶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台龍」署押一枚、「辛○○」署押二枚,因該聯簽帳單已宣告沒收,即無需再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重覆沒收。另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部分,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均非被告庚○○所有,固毋庸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許台龍」署押一枚、「辛○○」署押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侵入臺中市○○區○○里○○路○○巷○○號辛○○住宅內,竊取辛○○所有皮包一個〔內含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因認被告庚○○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辛○○之指述、被告庚○○夥同「不詳女子」持被害人辛○○失竊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冒名刷卡之時間與被害人辛○○指述遭竊之時間緊接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辛○○之皮包,辛○○之信用卡係伊撿到的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是否看到被告進去你的住處竊取你的皮包?)沒有看到。」(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證人辛○○於偵查中亦僅證稱:其在睡覺時,僅感覺當晚有年輕男人進入其住宅竊取其皮包等語,並未能明確指訴當日進入其住宅竊盜之人係被告庚○○,顯見被害人辛○○並未於當日失竊皮包之時親見犯罪行為人。雖事後被告庚○○夥同「不詳女子」持被害人辛○○失竊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冒名刷卡之時間與被害人辛○○指述遭竊之時間緊接,然持有上開信用卡之原因並不限於行竊,如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偷竊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被害人辛○○失竊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之事實,即據以推定被告庚○○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附表┌──┬─────┬────┬────┬────┬────┬──────┐│編號│被害人│信用卡│特約商店│偽造之署│遭盜用之│詐欺之物品及│││(持卡人)│發卡銀行│名稱及地│押(一式│時間│金額(新臺幣│││││點│二聯)││)│││││││││├──┼─────┼────┼────┼────┼────┼──────┤│一│丁○○│花旗商業│惠康超級│偽造「許│九十一年│香菸五條、高││││銀行│市場;臺│台龍」之│九月十三│梁酒二瓶;三│││││中市漢口│署押二枚│日二十三│七七0元│││││路二段一│(包括商│時二分許││││││八六號│店存根聯││││││││與顧客存││││││││根聯各一││││││││枚)。│││││││││││├──┼─────┼────┼────┼────┼────┼──────┤│二│辛○○│國泰銀行│德森坊生│偽造「盧│九十一年│啤酒二箱;│││││鮮超級市│麗玉」之│十月十六│一二00元│││││;臺中市│署押二枚│日十時二││││││十甲東路│(包括商│十八分許││││││四五О號│店存根聯││││││││與顧客存││││││││根聯各一││││││││枚)。│││││││││││├──┼─────┼────┼────┼────┼────┼──────┤│三│同右│同右│同右│同右│九十一年│白米一包、日│││││││十月十六│常用品;七0│││││││日十時三│六元│││││││十一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