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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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八九六號
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五項亦定有明文。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 葉彩雲 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葉彩雲之子 何棟樑 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九日均於繼承前死亡,聲請人乙○○為何棟樑之妻,育有一子 何逢春 (即甲○○,其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何棟樑死亡後,聲請人乙○○再與聲請人丙○○結婚,另育有一子即聲請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始收受彰化銀行對聲請人核發之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九三七號),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死亡時,其繼承人葉彩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葉彩雲之子何棟樑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九日均於繼承前死亡,其仍生存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最近之繼承人子女,除 葉仁和 外,餘 葉朝明 、葉宗永、 葉在德 、 葉春盛 、 葉川榮 、 羅葉秋 、 葉素珠 、 葉素珍 ,及仍生存之代位繼承人即 何彩雲 之女 何佳倩 ,均已拋棄繼承在案(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五三號),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誤。另何彩雲因於繼承前死亡,何彩雲之子何棟樑亦於代位繼承前死亡,其女何佳倩又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何棟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固得代位繼承,惟前開聲請人均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非其繼承人,自無繼承權或代位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