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丙○○○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丙○○○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乙○○(因侵占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所持如附表所列之貨品共四十六樣(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八樣),乃乙○○夥同泰普商行 王盈堯劉惠敏黃拱平 等(以上三人業經丙○○○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年十月及五年),以買空賣空之方式所詐購得之贓物,竟仍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一日,經乙○○委請不知情之司機由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尚九實業行處,分批載送至嘉義縣○○鄉○○街○巷○○○號其現居所時,提供上址客廳寄藏上開贓物。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許,經警搜索上開處所而發覺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列之貨品及尚九實業社空白發票一張(起訴書誤載為三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受寄代藏贓物之行為,否則即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寄藏贓物罪之成立,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寄藏,始具寄藏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寄藏,仍不得以寄藏贓物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寄藏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既僅供乙○○堆放上開物品,何須留存尚九實業社之空白發票三張?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乙○○為取信於伊,說該批貨物確實是結束營業之庫存貨品,而非贓物,所以才拿發票向我證明云云;於偵訊時供稱:拿發票來是為了證明確有經營公司云云;復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具狀陳稱:貨物送來第二天,乙○○就來點貨,空白發票乃許某為取信於伊,要誘伊購買或代其尋找買主所留下云云。然被告既自知尚九實業社要「結束營業」,方將貨品堆放於其住處,如被告果能出售上開貨物,豈非以開立已結束營業之尚九實業社發票誑騙購買之顧客?其動機顯有可疑。又乙○○如僅為取信於被告,並無央求被告開立上開發票予其他購買者,焉須將毫無用處之空白發票置放於被告處?⑵尚九實業社欲結束營業,而被告又稱上開貨品值新台幣百萬元以上,則乙○○為何不就近尋較繁華處所(如台北縣、市或桃園縣)販售,換取現金周轉,或轉存放於附近適當地點以節省開銷,而竟將如附表所列之眾多貨物,遠運至嘉義縣中埔鄉被告非營業之住家客廳內,以幾近「藏匿」之方式,堆置上開熱門商品(如無限藍芽聽筒、音響喇叭、音響擴大器、混音器、偽鈔辨識機、休閒燈及石英投射燈智慧型充電器)於買氣遠遜之鄉間,實大違常情。⑶被告既非從事倉儲或銷貨相關行業(自稱經營網咖事業),復自承並未向乙○○收取任何報酬,竟借乙○○堆放眾多商品於住家客廳內,致其客廳「水瀉不通」,直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遭警查獲止,長達逾半月之久。姑不論長期閒置上開熱門商品,殊屬可疑一節,被告如僅提供適當協助,故屬人情之常,然將私人住處客廳置滿貨品,嚴重影響起居,長期造成重大不便,似難以朋友之誼解之等情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提供上開處所供乙○○堆放如附表所列貨品及空白發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乙○○所經營之尚九實業社將結束營業,本欲將社內之上開物品賣予伊,但因伊目前並未經營百貨生意,故借場所供乙○○堆放,然並不知悉上開物品為贓物等語。
四、經查:
(一)另案被告王盈堯、劉惠敏及黃拱平等三人,均因以「泰普貿易商行」之名義四處訛騙被害人之財物,而分別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常業詐欺罪,經丙○○○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年十月及五年等情,固有丙○○○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六三頁),且另案被告黃拱平於警訊中雖供述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亦係「泰普貿易商行」所訛騙之財物云云(見丙○○○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偵查卷節本第九頁正面)。惟本件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王盈堯、劉惠敏、黃拱平、 黃金蘭 等人均不相識乙情,業據另案被告王盈堯、劉惠敏、黃拱平、黃金蘭等人供述明確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節本第九頁正面、第八一頁正面、第一四○頁正、背面、第一四一頁正面及第二○七頁背面),又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與另案被告王盈堯、劉惠敏及黃拱平等三人上開案件均無涉等情,亦據上開丙○○○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刑事判決所是認,則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是否如公訴人所指係乙○○夥同另案被告王盈堯、劉惠敏及黃拱平等,以買空賣空之方式所詐購得之贓物,即非無疑?況除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16、17、22至24、26、27、29、30所示之貨品,分別係天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秦漢國際有限公司、優笙音響科技有限公司、祥永實業有限公司李友鈞 、如鎂精工公司、鴻詮實業有限公司、世航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偉橋國際有限公司、盛大元有限公司遭詐騙之財物外(丙○○○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刑事判決附表五參照),其餘之貨品均未有被害人出面指認,則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貨品是否全係贓物,而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亦有所疑?次查,案外人乙○○就本件是否涉及財產犯罪,尚未經法院判決,則依上揭刑法寄藏贓物罪之成立,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寄藏,始具寄藏贓物之故意,可知乙○○於本件是否涉犯財產犯罪,與被告是否確成立寄藏贓物罪有密切關係至明,尚難率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有贓物之認識,而以寄藏贓物罪相繩。況縱認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均係乙○○向他人所訛騙之財物,係屬贓物,惟乙○○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時,確有交付被告以「尚九實業行」名義(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發票號碼:GL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乙張(見上開偵查卷節本第二八頁),足見被告辯稱:乙○○為取信伊,遂開立統一發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不可信。雖乙○○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與本件寄藏贓物間究有何關聯,尚須其他積極證據予以釐清,惟亦難徒此即遽予臆測被告當時確已知悉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係贓物,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遍查全部案卷,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係贓物,則被告上開辯解,委實可採。是公訴人所指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寄藏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該些貨品係贓物有所認識。
(二)第查,本件係於被告之住處即嘉義縣○○鄉○○街○巷○○○號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乙情,既如上述,則姑毋論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是否全係贓物,然以如附表所示貨品之數量、藏匿地點、時間觀之,依經驗法則,確實讓人懷疑係贓物,惟從反面觀之,在無其他佐證之下,若僅以如附表所示貨品之數量、藏匿地點,即遽予推論被告確有贓物之認識,似嫌速斷而有可議,且有違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又本件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寄藏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係為販售他人,則公訴人所指「如被告果能出售上開貨物,豈非以開立已結束營業之尚九實業社發票誑騙購買之顧客?其動機顯有可疑。又乙○○如僅為取信於被告,並無央求被告開立上開發票予其他購買者,焉須將毫無用處之空白發票置放於被告處?」等語,亦係其臆測之詞,尚非可採,亦難僅憑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在被告之右揭住處查獲,即逕論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係贓物,而認被告有寄藏贓物之認識及犯罪故意。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寄藏贓
物之論斷,不惟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均出於推測、擬制之詞,甚且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均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三)再查,化名「阿財」之秘密證人雖於警訊中證述:泰普貿易商行詐欺所得之財物亦有放置於嘉義縣○○鄉○○街○巷○○○號,且負責接貨之洪先生(即被告)亦知悉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係贓物云云,惟該化名「阿財」之秘密證人僅係自其友人處聽聞上情,亦據其證稱明確在卷(均見上開偵查卷節本第二七四至二七八頁),則依照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傳聞法則之精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可知化名「阿財」之秘密證人上開所言,縱係屬實,亦係傳聞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值懷疑,尚難資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甚明。再者,本院在審理中一再試圖傳訊證人乙○○到庭接受訊問,惟乙○○之戶籍係設於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戶籍謄本),致本院無法傳訊,且證人乙○○亦因侵占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見本
院卷第九四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此情況下,本院已「竭盡所能」為調查之能事,而被告亦因此一案件,受累數年之久,是法院無法以強制手段(例如通緝之方式)確保證人乙○○有出庭之可能性,則基於具體個案中「真實發現」與「人權保障」二項訴訟目標的輕重權衡,在本案之情形,實不能以證人乙○○之不出庭,即將本案無限期地拖延下去,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院認僅憑公訴人上開臆測,而在無其他佐證下,實無法認定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係贓物,並進而寄藏,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既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寄藏贓物之犯行,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本院綜合卷附之其他間接證據,亦無法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時即確已知悉該些貨品確屬贓物,而有寄藏贓物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之辯解,非無可採。此外,本院復依職權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寄藏贓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義成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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