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謙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 鄭清文 即 元良 工程行
住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二六六三第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六一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一萬八千零十八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