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一六八號
聲明人庚○○
戊○○丁○○己○○辛○○乙○○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為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死亡,聲明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具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權拋棄書通知書及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查本件聲明人之父即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死亡,有除戶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且聲明人自承渠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即已知悉甲○○死亡,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一件在卷可憑,足認聲明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知悉渠等得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而聲明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二個月之期限,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