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四號
聲請人丁○○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一五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一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又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並撤銷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一五號假扣押裁定,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一五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八三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書影本各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南院鵬九十一執全全字第二二七七號通知共三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卷查明屬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相符,聲請人據以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