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二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甲○○
丁○○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多次追加或減縮其聲明,最後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29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嘉雄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新民路、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欲進入民族路,致使撞及行經該路口之原告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622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損傷之傷害;且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經鑑定結果為原告丙○○駕駛輕機車,由嘉雄陸橋邊道路,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刑事過失傷害部份亦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個月,得易科罰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診斷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書、台灣省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嘉鑑字第九一○○○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車禍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人,其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被告丁○○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准許,分論於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六十五張(誤載為六十六張)醫療單據中,扣除健保費用、證書費用【九張(分別為110+30+110+110+900+50+600+80+110=2100)】及未有醫院處方之藥物費用(900+4000=4900),實際支出僅為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並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認定此部分請求尚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之醫療費用範圍內即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由原告家中至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治療,及家中至高雄長庚記念醫院治療,共計花費之交通費用為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即15000+2750=17750)等情,並提出二張收據為證,經本院核對當日均有醫療單據附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工資損失部分共計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致左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及眼瞼下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最後就診日時,其左眼輕微外斜視,眼瞼下垂已恢復至正常側瞳孔因外傷放大3.5mm(正常2.5mm),但對光線有反應,左眼球轉動往下方稍受影響,左眼裸視0.5。因其外斜視及瞳孔無法回復,眼球轉動略受限,評估「喪失勞動力約百分之十」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三六五三號函在卷可按。而本件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當時原告年齡約為五十歲,依勞工六十歲退休標準計,尚有十年,再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誤載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標準,依 霍夫曼 計算方式,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十之現值為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0080*8.00000000*0.1]=157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工資損失部分共計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即99000+0000000=0000000),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八十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使肉體、精神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經濟、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及原告為高中畢業、薪資約一萬二千多元、無不動產、被告甲○○高中畢業、從事服裝業,月薪約二萬五千元、未婚、無不動產、被告乙○○為國小畢業、司機、月薪約一萬八千元、一筆土地、已婚育有一女、被告丁○○國小畢業、家庭主婦、無不動產等情,原告請求八十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共計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計算式:11440+17750+157354+400000=586544)。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原告丙○○駕駛輕機車,由嘉雄陸橋邊道路,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嘉鑑字第九一○○○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足按,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自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左轉不當,而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原告及被告甲○○應各負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任,換言之,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一十八元(計算方法:586544χ0.4=23461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元(96260+3580=99840),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自屬有據,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0=134778)。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書記官沈育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