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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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聯結車之職業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由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與車號00000號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聯結車,於下雨之天候中,沿省道台八十二線快速道路東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三十.一公里無照明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者,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車況正常,無機件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留意天雨路滑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竟因操控失當,曳引車頭撞及
道路中央分隔島後,再撞擊右側護欄,造成附掛牽引之上開拖車與曳引車脫離。斯時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而至,見狀煞車不及而追撞該拖車後側,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二公分及頸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可稽。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足憑,堪予認定。按「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之條件,就行車動態,應課以較諸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更無諉為不知之理,亦顯非其能力所無法企及,乃其明知路面溼滑,磨擦力減小,詎猶未保持適當車速,終至操控失當,造成附掛於曳引車之拖車因撞擊而脫離,並致告訴人追撞受傷,則其顯有過失,灼然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車輛,雨夜操控失當擦撞分隔島,衍生肇事,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嘉鑑字第九二一○二六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茲告訴人既係因被告駕車失當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聯結車之職業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被告於本件車禍偵查程序中逃匿,經通緝逮捕後始到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應予敘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給付,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和解筆錄可稽,且經查核屬實,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疏失肇致事端,素行尚稱良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康存真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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