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己○○
未○○E○○丙○○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被告辰○○
卯○○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號之二F○○住台北市○○街二之二號五樓子○○酉○○戊○○丁○○宇○○ 李椿淓 N○○戌○○K○○I○○J○○P○○黃○○即李玄○○即李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段○○○號五樓宙○○即周右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O○○被告辛○○
午○○地○○天○○乙○○B○○C○○L○○D○○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申○○訴訟代理人A○○被告癸○○
亥○○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M○○住台北市○○○路○段○○○號一一樓兼訴訟代理人G○○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一一之二號被告H○
寅○○丑○○壬○○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巳○○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三及附圖方案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土地上之公廳,大部分共有人均不贊同設置,應由同意設置之人於分割後自行設置,而依附圖方案二分割,符合祖先訂立鬮分書之意,應為公平、合理之方案,原告同意該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地籍圖謄本一件,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寅○○、丑○○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M○○、G○○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及以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希望保留公廳,因公廳用地無人願意取得,被告辛○○等九人所提方案分割,未設公廳用地,已屬不當,更將目前公廳用地分配給被告子○○,顯失厚道。
參、被告H○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但有另一筆土地希望一併分割。對房子是否保留沒有意見,希望保留公廳。
肆、被告巳○○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
伍、被告壬○○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公廳的部分的沒有意見,希望能配合現狀分割。
陸、被告酉○○、辰○○、卯○○、F○○、子○○、戊○○、丁○○、宇○○、李椿淓、N○○、戌○○、K○○、I○○、J○○、黃○○、玄○○、P○○、宙○○(下稱被告酉○○等十八人)部分:
一、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陳述:
(一)被告酉○○等十八人願意保持共有,而系爭土地上之公廳之位置,基於不能與祖先鬼神爭地之民俗,兩造無人願意甘冒大不諱,自願分取現有公廳位址。若將公廳用地原地留設,他日全體若決議公廳不再重建,則今日劃設之公廳用地留充社區活動中心、集會場所用地,亦能發揮公共利益之功能。又被告申○○在系爭土地上之三樓加強磚造房屋,為其居住使用,應予保留。
(二)系爭土地面積達九0五四平方公尺,但是區位佳、經濟價值較高之臨地僅有西邊及南邊之土地,北邊僅面臨不足六公尺之產業道路,東邊只有足供機車雙向通行之小巷道,各共有人無不極力爭取分割後欲取得緊鄰西邊或南邊道路之土地為目標。被告酉○○等十八人,基於敦親睦鄰考量,願意捨棄讓出區位佳、價值高之西邊與南邊之土地供其他共有人分配,而自願分取區位較差、價值較低之北邊與東邊之土地並保持共有,待他日整體開發利用。又依附圖方案一分割,被告申○○所取得編號十一之土地寬度有六公尺,如依附圖方案二分割,公廳將坐落於該方案編號十七、十八之分界上,故主張依附圖方案一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件。
柒、被告辛○○、午○○、天○○、地○○、乙○○、B○○、C○○、L○○、D○○(下稱被告辛○○等九人)部分:
一、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陳述:
(一)祭祀祖先各房已經自行祭拜,不同意保留公廳,而被告辛○○等九人提出之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是依原物使用地為分配取得單獨之所在地,並依照祖先遺留鬮書所分配,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大正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分為五房,長房 李城 、次房 李帝 、三房 李福 、四房 李筠 、五房 李六 ,被告辛○○、午○○為三房李福後裔子孫,約定當時鬮書三房李福分取瓦厝五棟,坐落彰化郡秀水庄陜西字陜西二四三番(即現陜西段三九九地號),建物敷地內南畔旁貳列護龍瓦厝五棟歸李福居住掌管,為業日後各房不得異議。為和諧分割,被告辛○○、午○○亦願在原告己○○分同上段三九九地號內,就分割方法,各取得單獨之所有權,其他被告李金龍等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取得所有權,符合李家祖先鬮書契約意旨。
(二)被告酉○○等十八人保持共有,係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並無所據,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又系爭土地上之公廳目前只有二、三人在使用,附圖方案二編號十八分歸給被告子○○,係因其未居住在系爭土地,如有需要,應由使用公廳之人加以補償。
三、證據:提出鬮書一件。
捌、被告庚○○、癸○○、亥○○部分: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上之公廳應予保留。依附圖方案一分割,較具整體感,方案二之路地占用較多土地,所以不理想。
玖、被告申○○部分: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但希望建物都可以保留,公廳現況之位置,共有人無人願意分取,己所不欲、勿施於人,故公廳現況位置予以保留劃設應屬最佳抉擇。附圖方案一被告申○○所取得編號十一部分,面寬如僅四公尺則太窄,不利建築,而依方案二分割,被告申○○如果未分到公廳位置,對被告申○○較有利。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使用情形,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及製作分割方案圖。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李銘德 、 周辰符 於訴訟中死亡,李銘德之繼承人黃○○、玄○○,周辰符之繼承人宙○○均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M○○、G○○、H○、寅○○、丑○○、壬○○、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不分割期限,然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土地為相鄰之五筆土地,其地目、所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登記謄本五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可稽。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鈤由共有人約定分配等情,亦有被告辛○○等九人所提鬮書一件為憑,且為原告及其他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當初之共有人是本於同一共有關係,而共有系爭土地。且本件除被告寅○○、丑○○未曾表示是否同意合併分割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予以合併分割,既可避免各筆土地單獨分割後再度細分之情形,亦可消滅共有關係,自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五筆土地,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至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割,業經被告酉○○等十九人及被告辛○○等九人分別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二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下列情形後,認為:
(一)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其上有三樓加強磚造平房、水板造平房、磚造平房、加強磚造平房、土骨造平房及公廳等建物,其餘土地則為空地,又系爭土地四週均有道路可通行,南邊、東南邊路寬約五公尺、東邊路寬約為二.五公尺,東北邊路寬約三.五公尺,北邊為約六公尺,西邊則有約七至八公尺寬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所人員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就系爭土地使用狀況而言,除被告申○○之三樓加強磚造平房外,其餘房屋均為老舊或經濟價值不高之建物,尚無保留之必要。而其上之公廳,因為祭拜之處,各共有人均不願分得該部分,如將該部分土地分予任一共有人,對其均屬重大不利,自不宜將此不利益歸於任何一人,本件除原告及被告辛○○等九人外,其他共有人並不反對保留公廳位置,則原告及被告辛○○等九人既無意願分配在該位置,其等僅因被告子○○未使用系爭土地,即主張依方案二所示,將難以處理之公廳位置分配予被告子○○,顯失公平。再參以方案一保留公廳部分面積為一五三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面積約百分之一.七,對各共有人影響甚微,是基於公平原則,仍不宜將公廳位置分配予任一共有人取得。
(二)被告辛○○等九人雖主張其等分配之位置即係祖先分管之位置云云,並提出鬮書一件為證,然該鬮書為日據時代所製,其上所載地號均與系爭土地有別,參以其所載土地亦為多筆土地,堪認該鬮書係就多筆土地所為之分配使用,則被告辛○○等九人既未提日據時代之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與系爭土地相比對,亦未陳明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為何,自難認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之約定。
(三)又就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而言,除被告酉○○等十八人表示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外,其他共有人均不保持共有。雖被告辛○○等九人辯稱:被告酉○○等十八人保持共有,係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與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不符云云。按法院分割共有物時,固不得令無保持共有意願之人維持共有關係,而應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如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自非不得就該部分保持共有關係,則本件被告酉○○等十八人既已表示願意保持共有,被告辛○○等九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是依附圖方案一分割,除公廳部分如前所述不宜分配予任一共有人外,核與各共有人分割後是否保持共有之意願相符。而附圖方案二未顧及被告酉○○等十八人之意願,尚有未洽。
(四)再系爭土地將來之通行狀況而言,東邊部分之土地因面臨之道路較狹窄,不利通行,其餘面臨南邊、北邊及西邊之土地,仍得循原有道路通行,依附圖方案一分割,僅開設一道路,各共有人即均面臨五米以上之道路;而附圖方案二則另闢有二條道路,除增加道路用地外,該方案編號八部分之位置亦僅面臨東邊約三.五公尺道路,顯不利其通行。
(五)末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而言,系爭土地之東北邊部分地形因較為不規則,面臨之道路亦較窄,為不利使用之土地,依附圖方案一分割,因被告酉○○等十八人願意取得東北部分之土地,故其他共有人取得之地形均較為方正,且被告申○○之三樓加強磚造房屋得予保留,另其取得之編號十一部分之土地,寬度為六公尺,亦符建築之需,應能提昇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價值;而依附圖方案二分割,其中編號八分配予被告戊○○之位置,面積僅五一平方公尺,其面臨東邊之道路寬度僅約三.五公尺,通行已屬不便,其地形又略呈狹長之三角形,寬度達二十公尺,深度最少為一公尺,最深亦僅有三公尺,顯難以建築使用,而有不公平情形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價值等情,認依附圖方案一為分割,較符合公平原則,且較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應能提昇其經濟價值,應為可採,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涉訟,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命原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F0~T40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一│彰化縣秀水鄉│││││陜西段三九九地號│建│二0一0平方公尺│├──┼────────┼──┼─────────┤│二│同段四00地號│建│四三五七平方公尺│├──┼────────┼──┼─────────┤│三│同段四0一地號│建│五九二平方公尺│├──┼────────┼──┼─────────┤│四│同段四0二地號│建│一四六五平方公尺│├──┼────────┼──┼─────────┤│五│同段四0三地號│建│六三0平方公尺│└──┴────────┴──┴─────────┘附表二┌────┬───────┬────────┐│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費擔比例│├────┼───────┼────────┤│酉○○│四八0分之六│四八0分之六│├────┼───────┼────────┤│黃○○│四八0分之十六│四八0分之十六│├────┼───────┼────────┤│玄○○│四八0分之十六│四八0分之十六│├────┼───────┼────────┤│宙○○│四八0分之二四│四八0分之二四│├────┼───────┼────────┤│辰○○│四0分之一│四0分之一│├────┼───────┼────────┤│子○○│四八0分之一二│四八0分之一二│├────┼───────┼────────┤│I○○│四八0分之四│四八0分之四│├────┼───────┼────────┤│K○○│四八0分之四│四八0分之四│├────┼───────┼────────┤│F○○│四八0分之二四│四八0分之二四│├────┼───────┼────────┤│李椿淓│四五分之一│四五分之一│├────┼───────┼────────┤│P○○│四八0分之一二│四八0分之一二│├────┼───────┼────────┤│N○○│四五分之一│四五分之一│├────┼───────┼────────┤│J○○│四八0分之四│四八0分之四│├────┼───────┼────────┤│戌○○│四八0分之六│四八0分之六│├────┼───────┼────────┤│戊○○│四八0分之三│四八0分之三│├────┼───────┼────────┤│卯○○│四0分之一│四0分之一│├────┼───────┼────────┤│丁○○│四八0分之三│四八0分之三│├────┼───────┼────────┤│宇○○│四八0分之二四│四八0分之二四│├────┼───────┼────────┤│天○○│四八0分之三二│四八0分之三二│├────┼───────┼────────┤│地○○│四八0分之三二│四八0分之三二│├────┼───────┼────────┤│乙○○│四0分之一│四0分之一│├────┼───────┼────────┤│申○○│四八0分之二四│四八0分之二四│├────┼───────┼────────┤│M○○│四八0分之一二│四八0分之一二│├────┼───────┼────────┤│G○○│四八0分之一二│四八0分之一二│├────┼───────┼────────┤│壬○○│六0分之一│六0分之一│├────┼───────┼────────┤│未○○│四0分之一│四0分之一│├────┼───────┼────────┤│丙○○│六0分之一│六0分之一│├────┼───────┼────────┤│E○○│六0分之一│六0分之一│├────┼───────┼────────┤│己○○│六0分之一│六0分之一│├────┼───────┼────────┤│L○○│四八0分之一六│四八0分之一六│├────┼───────┼────────┤│D○○│四八0分之一六│四八0分之一六│├────┼───────┼────────┤│午○○│八0分之一│八0分之一│├────┼───────┼────────┤│辛○○│八0分之一│八0分之一│├────┼───────┼────────┤│H○│八0分之一│八0分之一│├────┼───────┼────────┤│B○○│四八0分之三│四八0分之三│├────┼───────┼────────┤│C○○│四八0分之三│四八0分之三│├────┼───────┼────────┤│寅○○│四五分之一│四五分之一│├────┼───────┼────────┤│丑○○│四八0分之一二│四八0分之一二│├────┼───────┼────────┤│庚○○│六0分之一│六0分之一│├────┼───────┼────────┤│亥○○│六0分之一│六0分之一│├────┼───────┼────────┤│癸○○│六0分之一│六0分之一│├────┼───────┼────────┤│巳○○│八0分之一│八0分之一│└────┴───────┴────────┘附表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面積(公頃)│取得人│取得情形│├──┼──────┼───────────────┼────────┤│1│0.三五六五│酉○○、辰○○、卯○○、F○○│││││、子○○、戊○○、丁○○、 李財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勝、李椿淓、N○○、戌○○、李│保持共有││││ 錦榮 、I○○、J○○、黃○○、│││││玄○○、P○○、宙○○││├──┼──────┼───────────────┼────────┤│2│0.0五六一│天○○│單獨所有│├──┼──────┼───────────────┼────────┤│3│0.0五六一│地○○│單獨所有│├──┼──────┼───────────────┼────────┤│4│0.0二一一│乙○○│單獨所有│├──┼──────┼───────────────┼────────┤│5│0.0二七一│申○○│單獨所有│├──┼──────┼───────────────┼────────┤│6│0.0一五三│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7│0.0二一一│M○○│單獨所有│├──┼──────┼───────────────┼────────┤│8│0.0二一一│G○○│單獨所有│├──┼──────┼───────────────┼────────┤│9│0.0一四0│壬○○│單獨所有│├──┼──────┼───────────────┼────────┤│10│0.0四八四│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11│0.0一五0│申○○│單獨所有│├──┼──────┼───────────────┼────────┤│12│0.0二一一│未○○│單獨所有│├──┼──────┼───────────────┼────────┤│13│0.0一四0│丙○○│單獨所有│├──┼──────┼───────────────┼────────┤│14│0.0一四0│己○○│單獨所有│├──┼──────┼───────────────┼────────┤│15│0.0一四0│E○○│單獨所有│├──┼──────┼───────────────┼────────┤│16│0.0二八一│L○○│單獨所有│├──┼──────┼───────────────┼────────┤│17│0.0二八一│D○○│單獨所有│├──┼──────┼───────────────┼────────┤│18│0.0一0五│午○○│單獨所有│├──┼──────┼───────────────┼────────┤│19│0.0一0五│辛○○│單獨所有│├──┼──────┼───────────────┼────────┤│20│0.0一0五│H○│單獨所有│├──┼──────┼───────────────┼────────┤│21│0.00五三│B○○│單獨所有│├──┼──────┼───────────────┼────────┤│22│0.00五三│C○○│單獨所有│├──┼──────┼───────────────┼────────┤│23│0.0一八七│寅○○│單獨所有│├──┼──────┼───────────────┼────────┤│24│0.0二一0│丑○○│單獨所有│├──┼──────┼───────────────┼────────┤│25│0.0一四0│庚○○│單獨所有│├──┼──────┼───────────────┼────────┤│26│0‧0一四0│亥○○│單獨所有│├──┼──────┼───────────────┼────────┤│27│0‧0一四0│癸○○│單獨所有│├──┼──────┼───────────────┼────────┤│28│0‧0一0五│巳○○│單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