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偽造之「 陳聖文 」印章壹枚及印文肆枚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之「陳聖文」印章壹枚及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侵占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夥同其妻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暨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翌年六月十一日止,甲○○虛捏其名為「陳聖文」,而以「慧訓紙行」負責人名義,兩人陸續親自或以電話,向乙○○所開設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旭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鉦公司)訂購紙品暨取貨,初時均以現金給付部分貨款,餘則以誆稱之客票支付,俟得旭鉦公司信任後,即大量訂貨,並陸續交付由甲○○事先所購得之空頭支票(如附表編號三至七及十至十四所示),或來源不詳之支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及八至九所示)充為貨款,以上開詐術,使旭鉦公司陷於錯誤,以為甲○○、丙○○乃出於真實買賣之意,致持續交付貨物與渠二人。甲○○及丙○○甚而並先後在部分支票上壓蓋偽造之「陳聖文」名義印文四枚(如附表編號九及十一至十三),背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旭鉦公司及姓名「陳聖文」者。嗣甲○○及丙○○所交付充為貨款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經旭鉦公司前往「慧訓紙行」所設之雲林縣○○鎮○○街○○○巷○○號查訪,發現早已搬遷他去,而甲○○及丙○○二人亦避不見面,旭鉦公司始知受騙,計甲○○及丙○○所詐取而得之紙類貨品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元。
二、案經旭鉦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丙○○僅供承知悉被告甲○○對外自稱「陳聖文」,然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甲○○係因不想讓人知道以前生意失敗,而不敢與其作生意,才使用化名,至於交付旭鉦公司的,都是收來之客票,伊未以「陳聖文」名義背書,客票係因被人倒帳所以未兌現,伊生產回來後才知甲○○欠負高額債務,伊完全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旭鉦公司指訴、告訴人公司會計 陳秋露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對帳單及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而查前揭支票中,代表法人簽發或單獨簽發票據之自然人,諸如王能全、 涂德順 、 李鎮勇 、 劉邦俊 及 蕭明德 等人,於他案中涉及充當空頭支票之人頭(附表編號六及十至十四);或如 陳建榮 於他案坦承提供空頭支票流通(附表編號七);或如 黃旭輝 及 李俊亞 二人涉嫌詐欺他案偵查中(附表編號三至五);或如 張福全 亦曾因未兌付其所簽發之支票,涉有詐欺罪嫌遭偵查(附表編號八)。凡此,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四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人等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亦與被告甲○○所供承之支付貨款之票據,係購買而來之芭樂票一事吻合(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卷第四三頁),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曾當面在持交充為貨款之支票上,以「陳聖文」名義背書一節,經證人陳秋露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二三號卷第二十頁),姑不論其空言謂客票未能兌現之緣由,係遭人倒帳云云,就 張榮哲 、 戴行妙 所簽發之支票部分,遲遲未能舉任何證據方法供調查審認,且另僅僅提出合計祇三十六萬餘元之遭退支票三紙為證,相較其自告訴人處獲取之財物價值高達三百三十三萬餘元,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其一再堅稱
所謂正常生意往來而得之客票云云,復經利害一致之被告甲○○事後坦言係購來之芭樂票之自白所推翻,自無可採信。再者,被告丙○○分娩產子之時間係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此與渠夫婦二人之向告訴人佯為訂貨實係詐財,歷時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之期間相較而言,時間上並不相衝突,足徵其謂不知情云云,實乃推諉之詞。
(三)被告甲○○、丙○○二人之向告訴人訂購貨物,除極少部分貨款係以現金交付外,既係以明知不可能兌現之空頭支票支付,則所謂遭倒帳云云,無非係矯飾之詞,渠等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而被告二人初時僅給付少部分現款,另以誆稱之客票並虛捏「陳聖文」假名背書支付貨款,告訴人因遭渠二人所營造正常交易之假象矇騙,誤認係尋常生意往來,遂陸續出貨交付紙品,顯係遭渠等施用詐術所致,且其誤信被告甲○○乃「陳聖文」,亦足生損害。至公訴意旨指被告甲○○、丙○○所詐取財物之價值高達五百四十六萬二百四十六元云云,惟查上開數額乃告訴人遭詐取貨物之實際價款加計利息而來,此為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一致肯認,應以本院所認定卷附如附表所示支票加總金
額三百三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元此一數額為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為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偽造印章後加以蓋用即又偽造印文,不另論偽造印章罪,且偽造背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構成背書之一部,吸收於其內,同不另論偽造印文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八一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背書後,主張其內容持以交付他人即復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俱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詐欺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侵占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詐欺、侵占等前科,素行不端,本件詐取財物價值龐大,惟事後陸續償還告訴人高達一百六十八萬餘元之欠款,復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被告丙○○雖素行良好,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非佳,併考量渠二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本件罹致刑章乃屬初犯,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尚有三名年幼子女亟需照養,如受罪刑之執行,恐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之「陳聖文」印章一枚,無任何證據足資推證業已滅失無存;偽造之「陳聖文」印文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指被告甲○○、丙○○所詐取財物之價值高達五百四十六萬二百四十六元云云,惟查上開數額乃告訴人遭詐取貨物之實際價款加計利息而來,此為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一致肯認,故超過卷附如附表所示支票加總金額三百三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元之部分,尚非可認定屬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罪行之範圍,犯罪事實應予縮減,並揆諸公訴意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瓊雯法官康存真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