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勤務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詐欺(聲請意旨誤載為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本身為後備軍人,住所設於臺南縣○○鄉○○村○○○鄰○○○路○○○巷○號,卻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遷出上開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往陸軍飛指部六○八群六三六營「南屏營區」報到之勤務召集令,經送件後遭退回。案經臺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右揭事實有臺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移送法辦年籍表、台南縣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六頁),足證被告確有接受勤務召集之義務無訛。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遷出臺南縣○○鄉○○村○○○鄰○○○路○○○巷○號之處所,有移送法辦年籍表一紙在卷可考,故被告住所遷移而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前開召集令無法送達,至為明灼。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乙節,即係本於國家徵兵制度、後備軍人體制健全之目的,課以行為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向役政機關申報之義務,自屬純正不作為犯。次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按兵役制度及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義務、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而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第四百九十號解釋均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對召集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