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5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4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5年8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翌(4)日凌晨1時許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帝國KTV內飲用啤酒5、6瓶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騎乘車輛之能力,詎其猶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612號另行判決),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迨同日凌晨2時5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終因酒後意識不清而闖紅燈,而與沿中山路直行由被害人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丙○○受有閉鎖性臉骨骨折、其他表淺損傷多處,磨損或擦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試被告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被害人丙○○暨其配偶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丙○○暨其配偶乙○○分別提出告訴,惟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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