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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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煥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煥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煥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被告前已因酒駕而受刑事處罰,理應改過遷善,卻又再
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仍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
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
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告吳煥堂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鄰○○路○○○巷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煥堂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前次酒駕於民國10
4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6日9時許起至同
日14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某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路○○○巷○○號旁時,不
慎自撞摔落路邊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
分許,測得吳煥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煥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攔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張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