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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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作烋
黃政男
黃淑 鈴
黃淑
黃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必先存
在,債權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作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易貸金使用,
現尚積欠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169,329元及利息等未償
還,而被告黃作烋之被繼承人 黃梅 於民國102年3月23死亡後
,留有如起訴狀、陳報狀及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被告黃作烋竟與其餘繼承
人即被告黃政男、 黃淑鈴 、黃淑、黃淑滿於102年3月23日
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黃政男繼承,並於102年5月27日辦理繼
承登記完畢,被告黃作烋顯係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被告黃政男,使被告黃作烋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權利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並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黃政男應將
系爭遺產於102年5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三、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梅於102年3月23死亡,固留有系爭遺
產,惟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黃作烋業於102年4月16日向本院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464
號事件准予備查,被告黃作烋因而未與被告黃政男、黃淑鈴
、黃淑、黃淑滿就系爭遺產為任何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
辦理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黃政男、黃淑鈴、黃淑、黃
淑滿僅單純本於繼承人地位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此有
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閱之本件繼承登記之
相關資料以及上開繼承卷宗可證,是被告黃作烋並無原告所
指稱之上開無償行為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