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九八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參仟捌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現金或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元,借款期限自撥款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以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清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共計受償六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元,經抵充執行費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違約金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後,被告丁○○尚積欠原告九十八萬三千八百零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丁○○之借款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通知(附分配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四萬元,借款期限自撥款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以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款項。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共計受償六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元,被告丁○○尚積欠原告九十八萬三千八百零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通知(附分配表)各乙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被告丁○○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丁○○應依借款契約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甲○○既為被告丁○○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依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應就系爭被告丁○○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八萬三千八百零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