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五號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被訴強盜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前往鉅歆首飾公司批貨擺攤販賣,自力更生,有出貨單為憑,足見其良心未泯,所犯非其本意,經此段時間之羈押後,深自悔悟,已知求學之重要性,一心亟欲重拾課業,已無羈押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