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登泰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登泰大樓無水電也無電梯,為維護全體業主之權益,經協同地下一樓、一樓、二樓及八樓之業主建立共識而籌備「登泰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由當時任職被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區中小企銀)埔墘分行經理之 李政雄 發起及通知各樓層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並由李政雄擬定「登泰大樓社區安全維護規章」(以下簡稱大廈規章),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成立登泰大樓管委會。而原告係以收自該大樓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之管理費及地下二樓停車管理費為其財產主要來源,有一定之財產,又原告設事務所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亦有獨立之辦公室,並自成立迄今聘任 謝霖蒼 為總幹事,處理大樓一切管理事務,及選任丙○○為第一屆主任委員,有代表人及處理事務人員,故原告應屬民事訴訟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按依大廈規章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管理費以業主權狀坪數為準,每坪每月暫定二十元,三樓以上每坪每月暫定三十五元,空戶每坪每月減收二分之一計收」,被告等依該規章自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又因被告等對於已到期之債務,前已拒不給付,故對於未到期之管理費自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並請求於到期時給付,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花蓮區中小企銀給付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份止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法定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按月給付管理費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請求被告華泰商銀給付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份止之管理費共七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及法定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按月給付管理費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等語。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另「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係由多數委員組成,有一定之名稱,並具繼續存在之性質,且有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及住戶安全之目的,但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支付警衛、清潔工等薪資,在銀行設專戶存放該收取之款項,係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尚無獨立之財產,應無當事人能力」,復有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與司法院七十七年廳民四字第一一九六號函覆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方能取得當事人能力,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除具有非法人團體性質外,並無當事人能力。故本件關於原告之請求,首應探究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亦即應先探究原告是否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程序而成立或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性質。
三、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此亦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者,乃指依據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成立之管理組織。經查,本件原告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之八十三年十月間,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原告雖曾發函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僅有一區分所有權人丙○○到場等情,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民事補充理由(三)狀內陳明甚詳,並有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通知單及簽章名冊各一件附卷可稽,則原告之成立顯不符合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程序,自無從依據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七十一年臺上字一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民事訴訟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並按時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各項管理費及地下二樓停車場之停車管理費,用以支付管理人員之薪津及大樓水電費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登泰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支帳目影本一冊為證,然上開收支帳目內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之收件人皆載明為勇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此有前開收支帳目影本一冊附卷可憑,是原告前開主張已堪置疑。再者,原告縱有前開按時收費及支付帳款之行為,參之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與司法院七十七年廳民四字第一一九六號函覆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亦核屬代支代付之性質,仍非可認係獨立財產。再參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為入不敷出,所以沒有獨立帳戶,目前都是由丙○○的帳戶在進出等語,此亦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有獨立之財產而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云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旨,即尚難憑採。
五、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非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成立之管理組織,亦不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已如前述,則原告顯無當事人能力甚明,而此項未具當事人能力之事項,又為無法補正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