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竣中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尚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得利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向甲○○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金錢而以尚得利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如附表所示未填載面額、日期,僅蓋好發票人印鑑之空白支票二張供擔保,並未遺失,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虛偽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遺失,向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再由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轉請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協助偵查,而以書面向偵查機關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由 吳國彬 之員工 陳美怡 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存入 鄭佩 𠊙(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華僑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未果,始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佩𠊙於偵查中之陳述:華僑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由會計陳美怡保管使用等語,及證人陳美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老闆吳國彬叫我代收票據、跑銀行,公司有用鄭佩𠊙之戶頭,甲○○是用她的戶頭軋票,我記得有尚得利公司,他們所收支票都是借款等語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票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九十年八月七日彰敦字第一七0三號函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五、二一
一四七、二二七一八號起訴書(甲○○、陳美怡、鄭佩𠊙等重利案)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先後二次誣告行為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誣告案件確定前自白,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虛偽申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遺失之誣告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與聲請意旨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誣告如附表編號一部份,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主文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除前於七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完畢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表:尚得利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設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編號│票號│虛偽申報遺失日期│金額│備註│├──┼────────┼──────────┼───┼────────┤│一│BC0000000│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空白│未提示│├──┼────────┼──────────┼───┼────────┤│二│BC0000000│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空白│89年7月10日由鄭││││││ 佩宜 之帳戶提示,││││││金額十四萬元,已││││││止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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