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被告甲○○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八八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則為太平洋公司總經理,太平洋公司在其興建座落臺北市○○段○○段三二之一、三二之三、三二之四地號等土地上之『太平洋花園凱旋別墅』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視同契約之一部分。然該廣告宣傳說明書內,就其建材、規劃、設計、裝潢等大肆宣揚,其中並有『向來只出現在國際大飯店的禮賓迴車道,以同等尊榮份量,植入這座頂級豪邸,您的黑頭大轎車在飯店式門廳前停下來,在眾人目光及警衛接待下,安全進入家門,十足彰顯非凡的身份與地位。』字樣,及『把大片最珍貴的土地留給花園,植以大樹灌木,大樓一樓全部挑空,以列柱串連成花園迴廊』文字,使告訴人乙○○頗為動心,為求生活品質,方不惜鉅資購買,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詎料,於該房屋建築完成後,發現多項裝潢建築、設計未如廣告所示,宣稱之禮賓迴車道係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殘障坡道,該禮賓迴車道上方竟為一天井,一樓部分並未挑空等重大瑕疵。被告等以誇大不實廣告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與之訂立系爭合約,且嗣後仍持續欺瞞告訴人,因認被告甲○○、丙○○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㈠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始接任太平洋公司董事長一職之事實,有太平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堪信為真。㈡ 質之 告訴人自承八十七年間決定回台定居時,因耳聞太平洋公司信譽良好,又喜歡信義計畫區的大環境及廣告宣傳書上參考示意圖及樣品屋,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與代表太平洋公司銷售之甲山林廣告公司員工簽訂合約,並有五天閱覽期等語,足認告訴人並非單以廣告宣傳單之內容為締約之決定,且於訂約過程中亦無與被告二人有所接觸。㈢太平洋公司與告訴人訂約時確已將設計圖、平面圖等文件附於買賣契約書內,並給予契約閱覽期後使簽訂契約,為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契約書在卷可稽。㈣檢察官並實地勘驗『太平洋花園凱旋別墅』工地,已近完工,並領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且於大門外建有殘障坡道、門廊設計。被告等於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訂約前後既未與告訴人接觸,難謂其施有任何詐術,而認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就所謂「迴車道」、「門廊」部分,更明白標示為「殘障坡道」,宣傳說明書僅係「參考圖」之作用,故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廣告宣傳品自係契約之一部,被告既於廣告宣傳品標榜系爭房地有禮賓迴車道之設置,並以此為促銷,自應確保系爭房地有如契約及廣告宣傳品之樣貌,卻以前述誇大不實廣告欺騙客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承購系爭具諸多前揭所述之重大瑕疵且與宣傳品不符之房地,因認被告應負詐欺刑責,而指摘原處分駁回再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五、本院查: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八所附「壹樓空間平面暨透天別墅專用空地分管協議範
圍圖(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就所謂「迴車道」、「門廊」部分,已明白標示為殘障坡道,則告訴人既自承在締約前已有五日閱覽契約之期間,自應對該所謂「迴車道」部分係設計為殘障坡道一節,知之甚詳,尚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廣告說明書內有關迴車道、門廊等所附之圖示,均經標明為「參考示意圖」或「參考圖」。則聲請人以廣告說明書之參考圖與契約書之明文相異,即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亦嫌速斷。
㈡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實地勘驗『太平洋花園凱旋別墅』工地,已近完工
,並領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且於大門外建有殘障坡道、門廊設計,原始設計圖A3─3所示一樓板心至二樓板心高度三米六,實際丈量一樓至二樓樓板下方高度三米三五,地板墊高十公分,丈量地板至裝潢後天花板高度係二米六九,板厚設計圖是十五公分,實際含石材完成面係二十五公分,且一樓淨空,又原始設計圖A2─2有戲水池,實際完工後亦有戲水池及弧形列柱,有勘驗筆錄、現場勘查照片十四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八九使字第三三四號附卷(偵查卷第一五五頁以下),則該房地之殘障坡道、一樓已依原始設計圖接近完工無訛,聲請人認該房地並無一樓挑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該坡道上方為天井而未設置頂蓋,究竟違反若何之約定,告訴人並未指明,此部分亦難認被告等人對此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㈢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構成瑕疵給付,尚有疑義。且縱然當事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
付,亦不得僅以事後被告瑕疵給付之狀態,而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預售屋糾紛,聲請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意圖或犯行。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方慈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