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串聯工程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三千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機動計算按月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如有遲延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串聯工程公司迄今尚有短期營運週轉本金新臺幣一千八百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証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向本局簽訂國外購料借款及其委任保証及短期營運週轉金綜合額度契約新臺幣三千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截至契約到期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被告尚積欠本局短期營運週轉金新臺幣二千萬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及國外購料借款美金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利息、違約金另計),經本局履次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被告原設質定期存款予本局共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經定存解質結清後尚有新臺幣一千二百零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本局並已行使質權,將國外購料借款全部還清(包含本金美金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利息美金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四四元,匯率為三十五‧○九,合計約合新台幣九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及短期營運週轉金本金新臺幣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利息新臺幣四十一萬零四百八十元。
(三)被告截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本局活存帳戶尚有新臺幣四萬零一百八十七元,本局亦行使抵銷權,將存款帳戶餘額償還該公司之短期營運轉本金新臺幣四萬零一百八十七元。
(四)因被告於契約到期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未能償付貸款本息,故本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行使質權,將被告設質予本局之定存解質,將國外及短期週轉金本金新臺幣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利息新臺幣一萬零四百八十元,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行使抵銷權,將被告活存帳戶餘額抵銷被告之短期週轉本金新臺幣四萬零一百八十七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短期週轉金本金新臺幣一千八百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本局訴請返還借款總額,並無不實。
(五)就被告答辯理由第二項加以說明:因被告於契約到期日,仍未能償還本息,經本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為避免被告脫產,損及原告權益,故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而非故意侵害被告之財產權,且原告所假扣押被告之財產,因被告已無繼續施工,造成工程款等皆無從扣押,故被告陳稱本局扣押被告之資產係原借款二倍有餘,請被告舉證,另本局並非最早扣押被告之資產,故被告淪為倒閉破產之窘狀,實非本局所造成,特此陳明。
(六)就被告答辯理由第三項加以說明:原告並非濫用權利,僅在保障本局債權已如前述,故而並無負擔賠償責任之事由。
(七)就被告答辯理由第四項加以說明:中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係為被告甲○○所負責之公司,原向本分局申貸新台幣六百萬元,因其為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轉投資企業,本局為避免被告擴張信用,故於其契約期限屆滿時,由公司還清貸款,故非被告指稱抽取資金新台幣一千萬元,而係償還本金新台幣六百萬元,且係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還清貸款,而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卻自九十年十一月才違約逾繳本息,故當時並未造成該公司營運困難,且與該公司積欠本局貸款無關。
(八)就被告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理由第一項加以說明:被告串聯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發生退票並拒往,依雙方間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欠款,經本局催告後,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其位於苗栗縣土地段七一三之一地號(該筆土地以公告現值核算地價為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要求延期清償。由於該土地上已設定第一順位合作金庫抵押權為三百萬元,債權為三千二百十七萬八千元,且該土地上已有建物,且非乙○○所有,故該土地雖設定第二順位予原告,但並無實益,然原告仍因此給予相當時日,讓串聯公司尋求其他金援之機會,以解決對原告之債欠,惟仍無進展,被告無法依約還款,原告依法進行催收保全程序辦理,並無不當。
(九)就被告串聯公司答辯理由第二項加以說明:原告因被告借款屆期未償,且履經催討未果,亦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償還方案,為免被告脫產、損及原告權益,才隨同業聲請法院假扣押被告之資產。被告本身經營不善,不自行檢討本身缺失,卻倒果為因,一再強辯歸責於遭受損失之債權銀行,倘失敗企業均尋此模式,金融秩序何存,且例如原告曾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對國立高雄餐旅學院(原名:高雄管理專科學校)之工程款債權,因該工程已移轉其分包商而無法執行,足見被告之工程早有問題,實非因債權人實施假扣押之故,故被告淪為倒閉破產之窘狀,原告實為受害者,其對原告之指控,顯為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十)就被告串聯公司答辯理由第三項加以說明:第三人中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貸之短期週轉金及國外購料放款係另一借款案件,即使該第三人與串聯公司為關係企業,該借款案之承做情形與本件訴訟被告應依約清償欠款,並無關聯。另原告要求被告串聯公司提供新台幣三百萬元之定存單為擔保,係原告衡量被告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及考量授信風險債權保障而設定之授信條件,與民法第一四八條及第三三四條之規定風馬牛不相及,被告空言主張,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件,契約二件、催告函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稱被告欠原告欠原告一千八百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此為原告片面所提證物,被告於本案未釐清前,皆不予承認),不含原告隱藏抵銷金額(即於備償戶、代收戶、利息、存款及與業主和解之價金等,是以原告主張之借款總額不實。
二、原告濫用權利,對被告部分之工程款、銀行帳戶及股票進行扣押,顯係故意侵害被告之財產權。
(一)本件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分別於各地方法院針對被告之部分在建工程、保固工程之工程款、履約(差額)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及被告銀行帳戶及被告持有中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其他轉投資上市公司之股票,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約計已超過原告所聲稱被告積欠其借款一千八百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則本件原告扣押被告資產部分已為原告聲稱借款部分之二倍有餘,原告實有濫用權利,侵害被告之財產權,洵屬無疑。
(二)前揭所示,原告故意超額扣押資產,此種行逕迫使被告淪為破產倒閉之窘狀,連帶被告部分工程無力亦無法完成後續作業及被告之其他債權人之款項、薪資無法如期如數給付,而導致被告公司經營困難,原告係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而侵害被告之財產權,灼然至明。
三、原告對侵害被告權利部分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依民法第三三四條規定主張抵銷:本件原告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故意侵害被告權利部分已如前述,原告造成被告損失部分,被告將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而就尚未清償原告借款部分,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
四、原告於九十年初於原告營運正常時,一夕間抽取原告轉投資關係企業中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一千萬元,導致營運困難,按被告自七十三年成立至九十年十二月以前從未有退補紀錄,如此更是雪上加霜,造成公司營運困難,十八年的創業毀於一旦。
五、被告第一次跳票時,即由保證人乙○○提供名下不動產給原告以擔保被告之誠意,絕非告所示經本局履次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六、原告為顧及本身之權益,擅自濫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未仔細核算及瞭解工程法令規章,導致被告財產除遭侵害外,另更是毀滅被告所有債權,原告雖非最早扣押被告資產者,但卻無法規避實質毀滅債權之責。
七、經查九十年初原告取消被告關係企業中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額度計新臺幣六百萬元及增加被告授信綜合額度擔保品新臺幣三百萬元,依當時政府之法令規定貸款廠商若繳本與繳息皆正常者,則不得向其抽回資金額,然九十年初原告於被告正常營運及正常繳本繳息中抽回資金共計新臺幣九百萬元之不當作為導致被告資金週轉不良,營運困難,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原告實有濫用權利侵害被告財產權洵屬無疑,被告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抵銷。
參、證據:提出被毀滅債權總表、政府採購法規、被告與業主之合約、票據信用查覆單各一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對被告串聯工程公司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利息及違約金,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之後,復依連帶保證契約追加起訴請求被告乙○○以及甲○○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屬訴之追加,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告此項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串聯工程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機動計算按月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如有遲延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串聯工程公司迄今尚有短期營運週轉本金一千八百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借款之事實並不否認,僅抗辯部分借款已經抵銷原告之請求借款總額不實。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列載被告串聯工程公司設質予原告之定期存款一千二百萬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行使質權,償還被告公司所積欠之國外購料借款及短期營運週轉金本金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利息四十一萬零四百八十元。被告串聯工程公司在原告處活期存款四萬零一百八十七元,亦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償還該被告串聯工程公司之短期營運轉本金四萬零一百八十七元,而被告對此部分抵銷之金額亦未再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短期週轉金本金一千八百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為真實。
二、被告另抗辯以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分別於各地方法院針對被告之部分在建工程、保固工程之工程款、保證金、被告銀行帳戶及被告持有之股票,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約計已超過原告所聲稱被告積欠其借款之二倍有餘,致被告公司部分工程無力完成,並使被告之其他債權人之款項、薪資無法如期如數給付,而導致被告公司經營困難,原告所為係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而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對此自應負賠償責任,就此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依民法第三三四條規定主張與本件借款抵銷等語。惟查,原告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被告等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原告為恐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假扣押被告之工程款及股票之保全行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以下以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以下之假扣押規定並無違背,應屬合法行使權利。且假扣押程序中是否有超額扣押債務人財產情形,應由執行法院衡量被告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本件被告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應予合併計算)、被告財產之經濟價值(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以及數額若干通常均有爭執、股票價值亦起伏不定)等情形而定,如被告認為有超額扣押情形,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難認原告之假扣押行為係侵害被告公司之財產權。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初取消被告關係企業中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額度計六百萬元及增加被告授信綜合額度擔保品三百萬元部分,因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核定中鼎公司之貸放額度及擔保品之多寡有何故意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且中鼎公司與本件被告串聯工程公司,屬不同法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個別,被告執此主張原告侵害其權利,亦不可採。被告指稱原告有以假扣押程序及核定貸款額度、增加擔保品之行為侵害其財產權,進而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足供抵銷云云,顯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串聯工程公司、乙○○以及甲○○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一千八百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