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七七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慶啟群 律師被告戊○○
庚○○子○○乙○○共同 陳家駿 選任辯護人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 右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庚○○、子○○、乙○○、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及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補充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庚○○、子○○、乙○○分別為壹周刊之編輯及記者,被告己○○為匯豐電訊股東,九十年八月十日,己○○在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辦公室內,公然在被告庚○○、子○○、壹周刊攝影記者、匯豐電訊股東丁○○、壬○○、賴信澤、癸○○、 陳金煋 等人面前,以「沒看過像丙○○這麼沒有職業道德的人」等語侮辱自訴人,並與被告庚○○、子○○、戊○○、乙○○等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庚○○、子○○、乙○○、戊○○等人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出版之壹周刊中以「科技騙子丙○○坑殺股東」、「科技新貴大話不斷」、「忘恩負義」、「掏空公司放入口袋」、「無奈散戶血本無歸」等聳動標題撰文,並以「他不只沒有將公司經營情形知會股東,還把匯豐美國分公司的機器賤賣給自己在美國另外開設的一家通訊公司」、「二OOO年十二月七日丙○○以負責人名義開了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七百三十八萬元,給一位擔任白手套角色的人士,這筆資金立刻又轉匯到丙○○位於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的個人帳戶」等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登載在壹周刊上,上開內容不僅與實情不符,且庚○○等人亦未向自訴人查證並給予平衡報導,所報導之內容復不能證明為真正,顯係出於惡意指摘及毀損自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亦同。
三、次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而新聞報導是人民言論自由的表達,且新聞媒體大多係以報紙、雜誌等印刷、出版方法,將其所欲傳達之資訊或意見散布,亦屬於出版形式之一,足見「新聞自由」亦屬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出版自由而為人民基本權利。而新聞出版品係人民表達思想、言論之重要媒介,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保障新聞言論自由更有助於新聞媒體發揮監督制衡之制度性功能,攸關國民接受資訊之權利及接近使用媒體之權利,而為民主憲政之基礎,然新聞媒體之報導或評論常會涉及個人名譽,侵害到憲法所保障之個人名譽權,當新聞言論自由防禦權與個人人格名譽權相衝突時,為兼顧上開二基本權之保護,立法者即以憲法下位階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相制衡,惟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可謂極矣,故立法者另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明列阻卻違法事由(見 林山田 著「刑法特論上冊」第一百八十一頁),即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此即英美法上所謂的「真實抗辯」原則。而所謂的「能證明其為真實者」,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只要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得以阻卻違法,此乃因為人民參與言論發表之討論爭辯過程中難免會產生錯誤,如對此種不實言論加以法律制裁,將會使表意人在意見表達之前先作了「自我的事前檢查」,甚至會造成「寒蟬效應」,而使得民主社會中以自由言論促進社會進步之目的將不可得。此外,對於行為人出於善意之評論,立法者另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特別規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四款情形者,因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亦不具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對於所發表之言論是否出於善意,自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壹周刊雜誌內容影本一紙、證人甲○○、丁○○之證詞,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被告己○○辯稱:當初是因為庚○○、子○○主動找其聯絡想要了解有關匯豐電訊下市的事,因此才會與壹周刊的記者接觸,而雜誌所刊登的內容,是其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在辦公室內所講的,當天只有庚○○、子○○及攝影記者在場,並非在公然場合為之,至於八月十日其他股東在場時其即未再說什麼,故自訴人指稱其有公然侮辱犯行容有誤會。此外,其對記者所述之事均是有憑有據而非憑空捏造,其中關於自訴人透過白手套將資金轉到其個人帳戶一事,是因為匯豐電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在遭美國證管會通知下市後,其身為匯豐電訊董事即著手調查資金流向,竟然發現匯豐電訊所開立之四百萬元及七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元之支票,在公司轉帳傳票及請款單上明明記載是支付予「 麥哲倫 公司」,自訴人卻在上開支票的受款人欄改成甲○○,其再查詢上開二紙支票流向,復發現上開二支票由甲○○兌現後再將其中四百萬元存入自訴人帳戶內,其認為自訴人有侵占公司款項之嫌,因此才會告訴庚○○、子○○自訴人掏空公司,所述不僅洵屬有據,亦無誇大或杜撰之詞,是其並無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等語。被告庚○○、子○○、戊○○辯稱: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台北市議員 鍾小平 召開記者會,以「那斯達克股票大騙案」、「電信大亨詐財八億、檢察官七五天不開庭」為標題召開記者會,隔日中國時報即刊登該記者會內容,指三百餘投資人投資匯豐電訊卻未拿到存託憑證,八億投資一場空,壹周刊理財組主任即被告戊○○即要求庚○○針對該案採訪鍾小平議員,惟庚○○當天有事,因此戊○○則交由案外人 何玉美 採訪該消息,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採訪結束後 何美玉 即撰寫匯豐電訊稿件,惟因採訪內容不夠完備,因此當時未將此稿件刊出。惟九十年六月四日經濟日報又報導匯豐電訊將面臨在美國下市的命運,於是戊○○即在八月七日指示庚○○就匯豐電訊進行採訪,庚○○由案外人 李玫玲 處得知己○○對匯豐電訊公司始末瞭若指掌,因此在八月九日與子○○一同前往己○○辦公室進行採訪,己○○談及自訴人經營公司不善等情,並且出示兩張支票影本,說明自訴人將匯豐電訊的資金透過白手套轉到自己帳戶,辛○○亦向庚○○提及自訴人變賣美國機器設備一事。又自訴人恰巧在隔日(八月十日)邀集匯豐電訊股東商討匯豐電訊善後事宜,於是庚○○及子○○又於隔日股東們召開會議前,採訪與會股東丁○○、陳金煋、壬○○等人,上開股東均對自訴人多有怨言,並指責自訴人是科技騙子。採訪完成後,庚○○及子○○於八月十一日前往自訴人位於淡水住處、自訴人父母位於北投住處、岳父母位於新莊住處等地尋找自訴人求證,子○○並於八月十三日打越洋電話至自訴人位於美國住家,並在自訴人行動電話中留言,然自訴人均未回應,因此才出刊,是渠等所撰寫之內容均係經過查證,客觀呈現事實,且報導內容與社會大眾利益有關,並無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語,被告乙○○辯稱:其為文字編輯而未參與採訪,該文章報導內容之標題為其依據內文的內容來編輯,亦無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公然侮辱部分: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己○○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庚○○、蕭白雪及丁○○等股東面前公然以「沒看過像丙○○這麼沒有職業道德的人」等語公然侮辱自訴人,然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參照),本件共同被告庚○○及子○○供稱:渠等是在八月九日至己○○位於重慶北路辦公室訪問己○○,而壹周刊所登載的內容是己○○在八月九日講的,訪問時只有庚○○、子○○、攝影記者及己○○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辛○○證稱:當天己○○接受採訪時其在外面等候,並未進去,所以不知道陳信誠說什麼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褚親親採訪草稿記載「己○○8/9」等內容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只有三人在場,參以證人即己○○秘書 陳佩證 稱:己○○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辦公室有門禁,除了其與己○○可以自由進出外,其他人要進來辦公室必須先預約時間,由其在裡面用遙控器開門才能進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己○○之辦公室並非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縱如自訴人所言尚有八人在場,亦尚難認為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而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合。
(二)加重誹謗部分:
1.自訴人雖認被告己○○等人於壹周刊所刊載之文章內容分別涉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然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須記載所犯法條,故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縱有其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方之人格、名譽等個人法益,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倘被告並非抽象謾罵,係有具體事實之指摘與傳述,應屬誹謗罪之評價範疇。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涉嫌在壹周刊刊登對自訴人不實之報導,對其詆譭之內容,無非係指被告所創辦之匯豐電訊公司向股東募集資金後不到十一個月即下市,使股東們損失慘重卻又不出面解決問題,及己○○與匯豐電訊股東對自訴人之批評等,綜觀該文章內容,均已具體指明係針對自訴人經營匯豐電訊所產生之問題而為指摘,並非單純抽象之敘述,顯非「公然侮辱」之評價範疇,自訴人認被告等之行為,同時為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評價對象,雖有誤會,然僅具供本院審判參考之性質,本院尚不受自訴狀所記載法條之拘束,核先敘明。
2.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台北市議員鍾小平召開記者會,以「那斯達克股票大騙案」、「電信大亨詐財八億、檢察官七五天不開庭」為標題召開記者會,隔日中國時報亦報導匯豐電訊於八十八年集資八億元到那斯達克上市,然投資大眾購買匯豐電訊股票僅拿到開曼群島控股公司憑證,而無美國存託憑證,以至於無法在市場上買賣,目前匯豐電訊在美國股價跌至零點二四美分,投資大眾亦無法在美國買賣等語,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濟日報亦報導匯豐電訊面臨在美國下市命運等情,有上開記者會新聞稿及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報導文章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而證人丁○○亦證稱:其以監察人身分告發自訴人,案子現在還在偵查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等上開文章報導匯豐電訊下市、股東投資血本無歸等情,並非空穴來風,且其內容與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有關。
3.又自訴人於本院庭訊時亦供稱: 李鵬遠 決定在匯豐電訊上市前訂購三台賓士車,但己○○不同意而與李鵬遠發生爭執,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有在簽呈及付款申請單簽名同意購買賓士車,最後買了二部賓士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簽呈、付款申請單、轉帳傳票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接受壹周刊採訪時提及自訴人及李鵬遠想用公司錢買三部賓士車讓三人(包括己○○)使用,後來己○○認為不宜,自訴人與李鵬遠仍購買二部使用等情屬實,被告庚○○等人所撰寫登載之內容亦與實情相符。
4.再者,自訴人雖指稱:其以一股十一元總價約台幣四百萬元價格轉讓名下三十四萬四千九百股股票予甲○○,並約定待甲○○出售股票時再給付其股款,後來公司以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元向甲○○買回這些股票,並簽發四百萬及七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元之支票各一張支付,甲○○將支票兌現後,將其中一筆四百萬元匯到其帳戶以支付之前向其購買股票的價金,這些情形被告己○○都知道,竟然捏造事實向壹周刊記者稱「丙○○把公司的錢弄到自己口袋裡」、「上述四百萬元及七百三十八萬元最後都透過白手套轉到丙○○帳戶」云云。惟查,若如自訴人所言上開二張支票係匯豐公司向甲○○購買股票之價款,則上開支票之受款人應記載為方滿階,且必須取得向甲○○購買股票之原始憑證後製作轉帳傳票並登入帳簿,然上開二張支票卻記載受款人為麥哲倫公司,並提出匯豐公司與麥哲倫公司之服務合約作為原始憑證,連同自訴人簽署的轉帳傳票及請款單交由會計師作帳,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己○○調閱上開資料及支票資金流向後,發現自訴人將二張支票受款人劃掉,四百萬支票受款人改為自訴人本身又劃掉,七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萬元支票受款人改成甲○○,並將上開二張帳面上應付給麥哲倫公司的錢交由甲○○兌現,其中四百萬元更轉到自訴人帳戶,有上開支票影本各一紙、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函覆之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存入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附卷可參,自訴人違反常情以此迂迴方式支付價金,自足使被告己○○有相當理由
懷疑自訴人透過白手套侵占公司款項。而證人甲○○證稱:當初己○○知道其向自訴人買股票的事,後來也曾說公司想要向其買回股票作為員工獎勵,但到了九月中,由另一位匯豐員工來與其接洽買回股票,在其認知中該股票的買主會變成麥哲倫公司,不過之前與己○○接洽過程中己○○沒說股票要賣給麥哲倫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知悉前開名義上支付麥哲倫公司之二張支票,實際上是匯豐公司向甲○○購買股票之價金且甲○○將四百萬元償還予自訴人,而被告庚○○、子○○經被告己○○提示上開二張支票後亦有合理的懷疑才為前開報導。參以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之前有無聽過麥哲倫公司)沒有」、「(問:知否轉帳傳票上為何要付給麥哲倫公司錢?)我不清楚,但我知道當天要付一千一百多萬,是給甲○○的股款,所以我就在轉帳傳票上蓋章,至於是付給誰,我並沒有看,因為可能是方滿階自己開的公司」、「(問:要給甲○○的錢為何要付給麥哲倫公司?)那是財務部開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所以甲○○拿來要我改抬頭時,我就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自訴人當時身為匯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其所經手之業務卻不知為何抬頭與實際付款對象不符,則被告己○○、庚○○等人既非匯豐公司財務、會計人員,亦非上開股票買賣之承辦人,豈有較自訴人更為知悉上開款項實際用途之理?是被告己○○等人見帳面上應付給麥哲倫公司之款項卻有一筆進入自訴人帳戶,而認自訴人有侵占公司款項等情,係有合理懷疑存在,均應認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5.此外,證人丁○○證稱:八月十日股東開會時,大家都很氣憤,有人說李鐘彬是高科技騙子,還有人說他是金光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壬○○亦證稱:當天開會時,在場股東認為,大家推自訴人出來當總經理,享受許多好處,卻沒有把公司經營情形告訴股東,也沒照顧股東,談話中大家情緒都很激動,還有人說丙○○是高科技騙子等類似的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故被告庚○○
等人於周刊中記載「股東說丙○○是騙子、高科技騙子」等並非憑空杜撰。又證人辛○○於本院庭訊時證稱:其有聽美國同事說匯豐公司好像開始在賣資產,因此有告訴庚○○等人匯豐公司好像有在買資產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陳金煋告訴被告庚○○,自訴人將資產賣給自訴人在美國開設的另一家公司等情,亦有訪談紀錄表及訪談錄音帶可證,而庭訊時經辯護人提示變賣匯豐電訊設備之收據時,自訴人亦坦承有員工向公司買二手設備,價格是公司決定的等語,再訊問自訴人公司結束營運後公司資產何在,自訴人亦答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自訴人曾為匯豐公司負責人,又為匯豐公司主要經營者,竟不知公司資產何在,而上開證人又證稱匯豐公司在變賣資產,則被告庚○○等人於周刊中記載「法人股東都同聲譴責丙○○說,他不只沒有將公司經營情形知會股東,還把匯豐美國分公司的機器賤賣給自己在美國另外開設的另一家通信公司」等語,不僅非憑空捏造而寫,且有合理的懷疑相信受訪者所述為真實。
6.至周刊內容刊載「科技新貴、大話不斷」、「忘恩負義、貴人痛心」等語,乃係被告等對自訴人上開行為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係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而無真假問題,然上開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已隨同評論一併陳述而有事實基礎,而所評論之事項亦為可受公評之事,因認被告庚○○等人係出於善意,而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7.末查,媒體於報導新聞事件時,固應事前予以查證、並給予當事人雙方平衡報導之機會,以避免報導內容與事實背離且使當事人無辜受害,然被告等所報導之內容已經過查證而有所根據已如前所述,縱事後發覺與事實稍有出入,亦難認有加重誹謗罪之違法性存在,又自訴人供稱:被告子○○在出刊前有留言在其手機與其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子○○亦辯稱:出刊前有到自訴人位於淡水住處、其父母位於北投住處及其岳父母位於新莊住處尋找自訴人,並且打電話至自訴人手機及美國家中試圖與自訴人聯絡,但因自訴人在美國,且手機未開機,因此聯絡不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出刊前既已積極聯絡自訴人,且其所為之報導亦經過查證,縱事後因其他原因無法尋得被報導人表示意見,亦難推論渠等有加重誹謗之故意。
(三)妨害信用部分:按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仍須行為人明知非實而故為散布,始足成立,承前所論,被告所述或刊登之內容均有合理懷疑,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明知為不實而故意散布,核與妨害信用之構成要件有間。
綜上所述,新聞從業人員固有客觀報導社會事實真相之義務,然其並非偵查機關,並無就該社會事實查證真相之義務,蓋因社會事實真相非經過相當蒐證、嚴密調查及反覆辯論後,本難顯現,而新聞報導往往有其時效性,尤其攸關社會公眾利益事項時,若課予新聞媒體嚴格之查證義務,將使媒體失去事實監督之效果,對社會大眾亦無益處,本件被告等所指摘並刊登於周刊上之內容不僅攸關投資大眾之利益,且所憑以報導之證據並已經過適當之查證,查證之過程亦無輕率疏忽可言,反觀自訴人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公然侮辱、妨害信用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欠缺加重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本件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分別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及行為不罰,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