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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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莊國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
(一)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台北市萬華地區綽號「 志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幫派分子,在泰國與當地潮洲幫分子發生衝突,遭對方押走,其小弟綽號「 阿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欲向丙○○借款新臺幣五十萬元,以贖回「志勇」。而於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洛陽停車場由「阿文」之男子將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製貝瑞塔九二型九釐米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奧地利製克拉克一九型九釐米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十顆,交付丙○○持有,以作為前項借款之抵押物。嗣後丙○○將上開二枝制式手槍藏放於其本人名義租用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保管箱或其冒用乙○○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高雄新興分行、台北銀行大安分行租用之保管箱內(所涉偽造文書部分詳後述)。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二十一時許持搜索票搜索丙○○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一二二室之住處,而查獲上開義大利製貝瑞塔九二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制式半自動子彈二十二顆及變造之乙○○身分證一枚;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九時許持搜索票搜索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臺北銀行大安銀行之丙○○冒用乙○○名義租用之保管箱,查獲上開奧地利製克拉克一九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及制式子彈八顆。
(二)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恐遭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某處,發現乙○○所遺失之身分證,將之侵吞入己,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不詳時間、處所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又其為藏放上開二枝制式手槍及子彈,先將上開二枝制式手槍及子彈藏放於以其本人名義租用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保管箱內。丙○○於八十七年底搬至高雄居住,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①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持前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向第一商業銀行高雄新興分行申請租用保管箱,在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在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及蓋用委請不知情之刻印章店店員偽刻「乙○○」名義印章之印文二枚於該保管箱印鑑卡上,並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申請租用保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保管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②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搬回臺北居住後,復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持前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向台北銀行大安分行申請租用保管箱,在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在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之「乙○○」名義印章之印文三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台北銀行大安分行對於保管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除侵占「乙○○」之身分證部分矢口否認外,餘均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辯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左右,在臺北市○○○路○段一家PUB,乙○○將他的身分證拿給我,我告訴乙○○說我有殘刑,不清楚有沒有通緝,乙○○就把身分證拿給我,乙○○硬要我收下放在口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乙○○的身分證,我是約於二年多前在臺北市○○○路○段停車時拾獲的,我和乙○○本人並不認識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貼你照片之乙○○身分證件何來?)我在二、三年前於北市○○○路近金山南路路邊撿到的,後來,我被通緝,想要脫身才自行換貼我的照片等語,是被告就乙○○之身分證來源先後供述不一,其供述是否可信,自非無疑。又查,證人乙○○於警訊中指稱:伊從未將身分證借予任何人使用,不知道伊的身分證如何到丙○○手上。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出獄,至今只見過丙○○一次,在八十七年間丙○○約我到臺北市區一起喝酒,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因身分證不見申請補發等語,核與其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八十七年在路上遇到,與被告一起喝酒,身分證喝酒時掉了,不知道被告拿伊的身分證,也不知道是誰撿的,到選舉時才知道身分證不見,才去辦的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筆錄),參以身分證攸關個人關係至為重大,舉凡身分證明、金融交易等均需身分證以資證明,鮮有人願意將其自身之身分證件供他人使用,況被告與乙○○並非熟識,乙○○豈有將其身分證借予被告使用,而自行申請補發之理,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與事實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應以證人乙○○之證述較為可採。
(二)又本件查獲經過,業經證人即警員甲○○、 陳俊雄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如何得知丙○○持有槍械?)民眾檢舉,並有通訊監察,聲請搜索票。根據乙○○及丙○○的資料向臺北的各銀行函查,得知臺北銀行、合作金庫及高雄的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共開了三個保險箱。搜索票內容均已詳載搜索範圍包括信義路住處及保管箱,請被告交出槍枝,被告說沒有,我們開始執行搜索,被告才屈服,自己交出一把槍,我們就問他還有沒有,他說沒有。我說明天一早要開保管箱,他才承認保管箱有一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此外,並有檢舉筆錄、指證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本院九十年度聲搜字第七十六號搜索票影本各一份、扣押筆錄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已經偵查機關發覺,並非被告主動向偵查機關報告其犯罪,核其所為與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
(三)末查,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枝認係義大利製貝瑞塔九二型九釐米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一枝認係奧地利製克拉克一九型九釐米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九0子彈三十顆,認均係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七五五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一)其同時自綽號「阿文」之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及制式子彈三十顆,為自己管領之目的而持有之,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故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繼續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新法修正公佈實施後至被查獲時止,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斷。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枝及子彈三十顆,僅分別侵害一法益,各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一持有手槍(均含彈匣)、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二)被告將乙○○之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並持該變造之身分證,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台北銀行之保管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委請不知情刻印章店店員偽刻「乙○○」名義之印章一枚,並在保管箱申請書、印鑑卡偽造「乙○○」署名一枚及蓋用上開偽刻「乙○○」印章之印文於其上,連同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交付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章店店員偽造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至被告將乙○○遺失之身分證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惟被告此犯罪行為之時間在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距離為警查獲時九十年八月八日,已逾追訴權時效一年之期間,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再被告所犯上開(一)、
(二)等罪部分,時間間隔四個月以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顯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槍砲、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無故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全,其冒用他人名義,藏置槍彈於保管箱,查緝不易,然鑑於其並未持槍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二枝(含彈匣)及子彈三十顆,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變造乙○○身分證上之丙○○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偽造「乙○○」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表一:扣案之物(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備註│├──┼───────────────────────────┼────┤│一│義大利製貝瑞塔九二型九釐米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奧地利製克拉克一九型九釐米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三│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十顆││└──┴───────────────────────────┴────┘附表二:
┌──┬────────────────┬───────────┬───┐│編號│變造、偽造之物│應沒收之物│備註│├──┼────────────────┼───────────┼───┤│一│變造之乙○○身分證│其上丙○○之照片一張│扣案│├──┼────────────────┼───────────┼───┤│二│偽造之乙○○印章│偽造之乙○○印章一枚│未扣案│├──┼────────────────┼───────────┼───┤│三│第一商業銀行高雄新興分行八十八年│偽造「乙○○」署押一枚││││十一月十日保管箱申請書上│偽造「乙○○」印文一枚││├──┼────────────────┼───────────┼───┤│四│第一商業銀行高雄新興分行八十八年│偽造「乙○○」署押一枚││││十一月十日保管箱印鑑卡上│偽造「乙○○」印文二枚││├──┼────────────────┼───────────┼───┤│五│台北銀行大安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偽造「乙○○」署押一枚││││二十八日保管箱申請書上│││├──┼────────────────┼───────────┼───┤│六│台北銀行大安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偽造「乙○○」署押一枚││││二十八日保管箱印鑑卡上│偽造「乙○○」印文二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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