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八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因另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假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嘉義市○區○○里○○路七九0之一七三號住處,受 林書銘 (另案審理中)之託,代為寄藏渠所有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甲○○遂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在上開住處屋內,旋將該手槍改藏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該車至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頂蘇四二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復與證人林書銘在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又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一支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無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二三九五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八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一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因另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假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本應重罰,惟念其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又寄藏時間非長,及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