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木春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係台南縣官田鄉官○○○區○○路○○號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南訓中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行政室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七年間,負責辦理南訓中心行政、教學、育樂大樓、男女學員宿舍、機械館等空調採購工程(下稱該工程)之主管,該工程業務則由課員 凃銘銓 承辦,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由國豪空調有限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得標,工作天為一百五十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國豪公司完工申請驗收,丙○即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會同驗收人員與廠商主持辦理初驗,明知驗收紀錄為公文書,應依驗收情形據實填載。到場驗收結果,國豪公司完工交付之設備,與合約標單上規定之名稱及數量、品牌及型式、規格及尺寸、結構及功能等項目,有如附表所示之不符,竟未據實填載,基於登載不實之故意,因原承辦人凃銘銓未能配合,乃臨時指示不知情之南訓中心輔導員 林義順 (另已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擔任驗收紀錄,以配合其指示於初驗紀錄公文書上,填載初驗情形為:名稱及數量、品牌及型式、規格及尺寸、結構及功能等事項均相符(即與合約標單上相符),均足以生損害於南訓中心採購之正確與管理。並持此初驗紀錄辦理驗收結算,加以行使後,未依新施行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要求廠商限期改善或重作,即據以出具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未經請款而以支票撥付採購工程款一千八百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主管該工程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或圖利廠商等犯行,辯稱:「有很大誤會,聲請驗收是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因三至五天內要辦理完驗收,原來凃銘銓要辦理驗收,因遲未驗收,廠商跟我反應,才會臨時時更換驗收人員為林義順,才會拖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驗收。」、「因多做部分比少做多了一佰六十萬元,必須追加預算,因中心必須多負擔,少做部分譬如白鐵管管路比較短,效果反而比較好,所以驗收才會記載相符,且我是怕照實寫,審計單位會有意見,會增加麻煩,不敢辦追加預算。」、「三棟大樓給我兩千五百萬元預算,主任還希望我把男女學員宿舍冷氣及機械館的冷氣有弄好,還能結餘作其他的事情,本件舊的設備故障,本件是以採購案辦理的,我們是公告十四天,讓廠商有時間可以看,兩千五百萬元,本件只有招標壹仟八百萬元,還結餘七百萬元,廠商要把主機擺在屋頂上面,原來在地下室,建築師建議不要擺,我們要求主機擺回地下室,驗收過程,我只驗收教學大樓,短做部分冷卻水塔用橡膠補較穩固,且不會滴水,溫度計本來設備上就有。故障是一年以後才發生的,並不是馬上發生的。」云云。惟查,被告丙○已於審理中供承:「確有一部份多做,一部份少做」、「多做比少作多了一百六十萬元,必須追加預算」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南訓中心之機電顧問甲○○到庭證述其檢驗結果與標單上之約定確有差異等情相符。被告既知有多做及少做之情形,竟不據實登載,而於初驗紀錄上均不實登載為「相符」等情,有南訓中心購置行政、教學、育樂大樓、男女學員宿舍、機械館等空調工程初驗紀錄在卷足憑。被告又於結論欄指示記明「擬依初驗情形辦理驗收」,並進而持以行使而填報「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依此寄交支票撥款。此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多做的比少做的多,怕追加預算云云,應係不實登載之動機,仍無法卸免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罪責。被告此部份罪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誤會。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其利用不知情之林義順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公務人員應深知法律之規定、奉公守法、為節省公家預算竟不依法定程序處理、廠商確有多做而未追加預算且與購置設備之功能無礙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丙○未依被告政府採購法驗收規定確實清點驗收,明知施工項目與工程合約不符(不符項目詳如附表所示),竟違反政府採購法未責令廠商限期改善,仍指示不知情之南訓中心行政室科員林義順(另不起訴處分)於初驗紀錄之「名稱及數量」、「品牌及型式」、「規格及尺寸」、「結構及功能」等項目均記載相符,而製作不實之驗收記錄,足生損害於政府對工程之監督管理,且未依規定進行複驗,直接依初驗結果進行複驗,使國豪公司因驗收通過而能順利取得工程款,而獲得短做之不法利益約一百零四萬一千五百元及事先取得工程款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認被告丙○尚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云云。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於九十一年十一七日修正後,以「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之結果犯。與八十八年五月行為時之舊法比較,仍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本件廠商國豪公司完工交付給南訓中心之空調設備,固有如附表所列之不符項目。但經送台灣區冷涷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空調之價值,就現場設備及變更後之安裝,經依合約製作減價部份明細與增加部份明細表,比較後,比原合約空調工程價值高(減做部份之總價為八十一萬四千元,增加部份之總價為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元)等情;有台灣區冷涷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二)台冷會津字第九二一二二四六號函附之該會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一份附卷足證。證人甲○○即機電顧問亦到庭證稱:「驗收前被告有先教我去檢驗看看,檢驗表我有先交給他,因我是生意人在商言商,多做部分我沒意見,短做部分,因冷卻冰水管部分反而短一點反而效果比較好。」等語。足認本件廠商所短做的,非但效能價值無減,反而有所增加,故前揭鑑定報告應屬可信。據此足認因本件空調工程有多做,致南訓中心獲利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元,即政府機關獲利。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係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為成立要件,因此若圖公眾或為公眾服務之政府機關之利益,且因而獲有利益者,與該圖利罪之要件亦不該當。本件圖得利益者,既為南訓中心,為政府機關,被告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要件即不符合。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