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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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己○○庚○○地○○辰○○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
卯○○壬○○午○○玄○○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己○○、庚○○、地○○、辰○○、卯○○、壬○○、午○○、玄○○,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另行審結)另與實際經營上昻建設公司之被告乙○○(另行審結)二人合夥經營砂石業務,由乙○○出面承租案外人 郭素貞 所有之座落高雄縣○○鄉○○段七0五|二號等十六筆土地,充為砂石堆放處。曾、李二人不思合法價購,竟以盜採砂石為貨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某日起,在杉林鄉內寮溪月光二號橋下游約二百五十公尺處之河川公地,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丑○○雇請知情怪手司機被告未○○(另行審結)在場盜挖砂石,並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庚○○、地○○、辰○○、卯○○、壬○○、午○○、玄○○等司機駕駛砂石車,負責運送所竊取之砂石至前開砂石堆置場,此外盜挖現場責由被告天○○(另行審結)負責監工、記帳,另再責由 黃炳城 手下被告巳○○(另行審結)、丁○○(另行審結)、辛○○(另行審結)、申○○(另行審結)等人手持戌○○提供之無線電對講機,在現場附近之車輛出入道路把風,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並以現場附近施工中之月光隧道工程所開挖之工程棄土方計十萬立方公尺,回填河川公地上之坑洞而掩飾盜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卅分許,為埋伏附近之警方,當場取締,扣得盜採砂石之挖土機一台、車牌號碼000000砂石車一部︵車上載有盜採之天然砂石︶、手提無線電對講機四台、車裝無線電對講機五台、砂石進出貨聯一批,現場並遺留盜挖後未及回填之坑洞,長廿公尺、寬十公尺、深五公尺。又司機壬○○竟不服上開取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欲逃逸,經警員 陸永銘 攔阻不停,仍加速衝撞該警員所乘之警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嗣在陸永銘避開並對空鳴槍三響後,始停車就逮,因認被告丑○○、己○○、庚○○、地○○、辰○○、卯○○、壬○○、午○○、玄○○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強盜罪嫌;壬○○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己○○、庚○○、地○○、辰○○、卯○○、壬○○、午○○、玄○○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強盜罪嫌;壬○○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被告丑○○、地○○、辰○○等於警訊中坦承受雇於戌○○而在盜採砂石現場工作,共同被告即挖土機司機未○○警訊中供稱:「丑○○雇我駕駛怪手挖取天然砂石,現場形成一坑洞,卯○○、地○○都是前來現場載運然砂石至月眉橋附近堆置場之司機,天○○是現場監工,今日有拿便當飲料給我食用。至於竊取砂石現場之土堆(即月光隧道工程所挖採之工程廢棄土),是用來回填的」等語;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承認:「查獲現場是我自八十九年十月初開始載運土石方,並派天○○到場計算載運車次,至於 郭素珍 之土地是上昻公司租來申請砂石場使用」等語,及被告卯○○所駕駛遭扣案之車號000000號砂石車,查獲時正載運未○○所挖取河川公地之十二立方公尺之天然砂石,且查獲前並已載運六車次至杉林鄉月眉橋上游乙○○向郭素珍所租之地,並有該車查獲照片及車上查扣之無線電對講機在案,另郭素珍出租予乙○○放置砂石之土地,係堆置本案盜採之砂石,亦經檢察官履勘,及高雄縣政府水利局會勘,有勘驗及會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另外,被告壬○○於警方查獲上開盜砂石案時不服取締而開車衝撞警方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警員陸永銘指證明確等語為論據。
(一)經查:杉林鄉內寮溪月光二號橋下游約二百五十公尺處之河川公地,遭挖取砂石一節,有高雄縣政府水利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取締違反水利法現場會勘紀錄、盜採照片六紙、高雄縣政府水利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誤載為十一月十四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四紙、盜採圖、盜採砂石土方數量照片十紙附卷可稽,並經河川局人員 蔡永宗 證稱:「當天查到本件時我有在場,是在杉林鄉內寮溪月光二號橋往旗山下由二百公尺處,面積長約二十公尺,寬十公尺,深約五公尺,已盜採一千立方公尺,每部車大約可裝十四、五立方公尺砂石,十一月十日我們現場發現有回填砂石,回填部分是在庭外 洪發龍 發現的」等語;證人河川局人員洪發龍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我有到盜挖現場,我去時已回填了,不是原來砂石。我們向林務局人員勘查,是河川公地,並沒出租他人使用,即使有出租也只能種農作物,不能挖掘。挖掘砂石地方離流水約十公尺左右,現場附近看到樹、草,挖出來的洞會出水,顯然在大雨來臨時是河水經過之處。」等語在卷,足認杉林鄉內寮溪月光二號橋下游約二百五十公尺處之河川公地,遭「非法」挖取砂石一節,至堪認定。
(二)次查,上開杉林鄉內寮溪月光二號橋下游約二百五十公尺處之河川公地砂石,係由被告丑○○雇用之挖土機司機未○○挖取後,由被告辰○○、壬○○、地○○、庚○○、己○○、卯○○載運至月眉橋砂石堆放處(即郭素珍出租予乙○○之土地),另由被告午○○、玄○○由月眉橋砂石堆放處載運至大樹鄉砂石場等情,固據被告丑○○、辰○○、壬○○、地○○、庚○○、己○○、卯○○、午○○、玄○○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惟被告丑○○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丑○○辯稱:係受雇於乙○○,乙○○稱在該處挖取砂石係合法;被告辰○○辯稱:係丑○○介紹該工作,其並介紹庚○○、地○○前往載運,壬○○是其另雇用之司機,到達現場時,有位五、六十歲之人說是合法的,否則不敢在白天挖;被告壬○○辯稱:跟著辰○○去載運,不知是違法,且不知攔車者係警察,亦無衝撞之意;被告地○○辯稱:係辰○○介紹該工作,辰○○叫車就過去載運,未問是否合法;被告庚○○辯稱:辰○○介紹該工作,乙○○有到現場並稱是合法的;被告己○○辯稱:係庚○○的司機,有問庚○○是否合法,庚○○說是合法的;被告卯○○辯稱;其受雇於子○○,子○○叫他前往該處載運,他就去;被告午○○、玄○○均辯稱:係宙○○雇用其等前往月眉橋砂石堆置場載運砂石至大樹鄉砂石場等語。復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買月光山隧道森榮公司(月光山隧道工程係由森榮公司承攬)挖取的砂石,該隧道砂石都堆置在河川公地旁。本案司機係伊請共同被告戌○○找的,由伊支付運費,惟係要搬運合法砂石,即從月光山工地載往月眉大橋堆置場等語,核與被告丑○○供稱係受雇乙○○固有未符,然證人乙○○就本案相關之證述,涉及本身是否觸犯刑事法律,是伊證述是否屬實固有疑義,惟縱然乙○○係該盜採砂石案之主謀,然亦無法遽認受雇前往載運砂石之本案被告丑○○等人均係知情,殆無疑義。
2、被告卯○○係受雇於子○○一情,已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是他的司機,辰○○叫他去載砂石,遂叫卯○○去,卯○○是賺工資。辰○○沒有說是否合法,只是叫他去做工等語在卷,以被告卯○○僅係受雇司機,受老闆子○○指示載運砂石,對於載運砂石之來源無決定權觀之,足認被告卯○○辯稱不知為違法,應堪採信
3、被告午○○、玄○○係受雇於宙○○,已據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連企業行由其實際經營,事發前一天與乙○○認識,事發當天早上與乙○○在砂石場簽訂砂石買賣契約,其請司機午○○、玄○○前往載運。乙○○另向其借款十萬元,因交付乙○○現金五萬元,故匯款三十五萬元與乙○○等語在卷,並提出大連企業行與上昂公司之石方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一紙,且經證人乙○○證稱前揭石方買賣契約書係伊所簽立且有收到匯款屬實在卷。則被告午○○、玄○○既係受宙○○指示前往月眉橋砂石堆置場載運砂石,該砂石又係宙○○與乙○○訂立契約所購買,難認被告午○○、玄○○二人對於所載運之砂石有違法之認識,被告午○○、玄○○二人上開所辯,洵堪採信。
4、被告壬○○係被告辰○○雇用之司機;被告己○○係被告庚○○雇用之司機,其等二人分別受老闆辰○○、庚○○之指示,前往載運砂石。又被告辰○○係丑○○介紹前往載運砂石;辰○○復介紹庚○○、地○○前往載運,已據被告丑○○、辰○○、地○○、庚○○、壬○○及己○○供述相符在卷。雖被告丑○○供稱係受雇乙○○,且乙○○有稱係合法採砂,為證人乙○○所否認,然無法遽此為不利丑○○等人之認定,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辰○○辯稱到達現場
時,有位五、六十歲之人說是合法的,否則不敢在白天挖;被告庚○○亦辯稱:乙○○有到現場並稱是合法的等語,而證人乙○○於案發當時約六十一歲,有乙○○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辰○○、庚○○二人供稱在現場表明挖取砂石係合法者之年齡相當,堪認被告辰○○、庚○○辯稱有人在現場表示係合法一情,堪以採信。且被告丑○○等人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苟被告等人係分工盜採砂石,衡情不至於在大白天妄自為之,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丑○○、辰○○、地○○、庚○○、壬○○及己○○等人知悉違法採砂之積極證明,其等辯稱不知違法,堪以採信。
5、證人即警員陸永銘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係四部私家車(其中有一台發財車)前往取締盜採砂石,其等穿著便服。僅由其所乘坐之車輛去攔壬○○的車,壬○○是空車。其坐在駕駛座旁之位置,車上共四人,其等將車開到壬○○車子旁邊,其將警察服務證拿到車外出示給壬○○看,並稱「警察,停車!」,當時雙方時速均約六十公里,壬○○未停車,其等便將車開到壬○○前面要攔車,壬○○無煞車跡象,一直前進,其等又開到旁邊,叫壬○○停車,隨之又開到前面,壬○○還是沒停,遂對空鳴槍,壬○○就停車,壬○○並未撞到其等車輛等語在卷,然證人陸永銘就被告壬○○是否知悉其等為警察一情,亦證稱:壬○○有低頭看,但未出聲,不知道壬○○是否知悉其等即為警察等語在卷。則以被告壬○○當時所駕駛之砂石車係空車狀態,且對於所載運砂石不知係違法之情況下(此部分已如前述),證人陸永銘等警員以私人之自用車執行查緝,且未穿著警察制服,被告壬○○辯稱不知攔車者係警察,堪以採信。且依證人陸永銘證稱之情節觀之,被告壬○○僅係遭攔車未停,並未出聲,亦無以砂石車撞擊其等所乘車輛之強暴行為。從而,被告壬○○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亦無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至堪認定。
(三)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丑○○等九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丑○○等九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丑○○等九人無罪之諭知。
(四)共同被告亥○○、酉○○、天○○、丙○○、戊○○、宇○○、甲○○、癸○○、寅○○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勇如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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