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雖逾期未換照,但非無照駕駛),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該路與宏光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宏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前開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輪葉子板,丙○○、丁○○○因而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右胸挫傷、全身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舌頭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煞車,而車禍現場左側有建築物阻擋視線,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該路與宏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丁○○○,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輪葉子板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詳警訊筆錄及歷次檢察官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處理車禍警員乙○○於本院證陳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偵查卷可參(上開證據,被告均同意可作為證據,詳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第五行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肇事後,被告車輛停於交岔路口南側之宏文路,頭尾呈西南、東北方向,左前
輪、左後輪分別距宏文路分向限制線延伸線一點三公尺、○點七公尺,左後車角距宏光街西側行車分向線延伸線三點二公尺;而告訴人丙○○機車則停於交岔路口南側之宏文路,頭尾呈西南、東北方向,前輪、後輪分別距宏文路分向限制線延伸線二點一公尺、二點九公尺,後輪軸心距宏光街西側行車分向線延伸線一點七公尺,該機車西北方向,並有六公尺之刮地痕,呈西北、東南走向,刮地痕起點距宏文路分向限制線延伸線○點二公尺,且離宏光街西側分向限制線延伸線、宏文路分向限制線延伸線之交叉點甚近(警方所繪現場圖,未顯示宏光街西側分向限制線延伸線)等情,有警方繪製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偵查卷可參(第二十二頁)。因肇事後,機車如滑行一段距離始停止,在撞擊力量牽引、機車與地面摩擦力下,路面當出現刮地痕;且由於機車遭撞擊後不會立即產生刮地痕,而是倒地後才會產生刮地痕,故撞擊地點與倒地刮地痕起點橫向會有差距(即機車輪胎底部至腳踏板高度,約二十公分至三十公分)。準此,告訴人丙○○機車倒地後,該刮痕起點位於距宏文路分向限制線延伸線○點二公尺,且離宏光街西側分向限制線延伸線、宏文路分向限制線延伸線之交叉點甚近,再計入撞擊地點與刮地痕起點之差距,本件車禍撞擊點約在宏文路分向限制線延伸線上,幾近於宏光街西側分向限制線延伸線、宏文路分向限制線延伸線之交叉點(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中心點)。
㈢因本件車禍撞擊位置幾近於宏文路、宏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中心點,而宏光街
路寬為十二公尺(詳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見被告由宏文路停止線行駛至宏光街北側路邊延長線時(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宏文路停止線、宏光街北側路邊延長線間,尚有距離),再直行六公尺後(中心點為路寬之二分之一,即十二公尺之二分之一),方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職此,雖該交岔路口左側(以被告行車方向而言)有一建築物,騎樓甚高,會影響視線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甚詳(詳本院前開審判筆錄),並有被告庭呈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但該影響視線之事實,應指被告駕車至宏文路停止線與宏光街北側路邊延長線間,如已通過宏光街北側路邊延長線,因車頭已逐漸經過該建築物,被告自駕駛座即可發現左方來車,不再受該建築物之影響,而本件被告係通過宏光街北側路邊延長線六公尺後,始肇事,顯無建築物影響視線之情狀,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陳,應與事實不符。
㈣基於上開無建築物影響視線、撞擊點之論述,並參以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
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輪葉子板之事實,可知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丙○○機車應已在路口,或通過路口(蓋告訴人丙○○機車如未達路口,則被告自小客車遭撞擊之位置應在車身或車後,而非車前葉子板處),被告未注意該情事,仍駕車前進,顯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又減速慢行規定,在依速限行駛之正常情況下,除須將速度降低外,並須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者缺一不可,如僅將速度降低,但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違減速慢行之規定,本件被告處於可見到告訴人丙○○機車情形下,仍貿然前進,縱有減速之事實(被告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三十公里),但因未注意告訴人丙○○機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有違該規定。從而,被告辯稱: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煞車,其並無過失等語,尚難採憑。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丙○○、丁○○○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右胸挫傷、全身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舌頭撕裂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附偵查卷可參(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詳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第五行以下),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丙○○雖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犯失之犯行。
㈥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丙○○: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高市鑑字第九二○五一七七號函、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高市府交三字第○九三○○○五二七二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亦同此認定。至前開鑑定意見書未認定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應予補充。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陳明確(詳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第一行以下),是被告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審未予認定,已有違誤;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未予審明,並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違誤;㈢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本院卷可參,原審不及審究,致量刑過重,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肇事,行為自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其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本件告訴人丙○○應負主要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犯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和解書),諒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銘珠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