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0號、第二0一二三號、第二0三三八號、第二0八九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被告甲○○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0、二0一二三、二0三三八、二0八九六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十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其間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六號更為審理,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判決:『原判決關於甲○○、 趙勤富韓禮陽 部分均撤銷。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叄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茲發現該確定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情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六號判決,有證上理由矛盾、違背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違法,為確定判決所未發現: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00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等判例著有明文。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六號判決(以下簡稱更三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更三審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之一為:被告收受揚礎公司 鄭石璋 賄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此部分所憑之證據為:(一)鄭石璋於台北市調查處初訊時之供述及自白書(二)鄭石璋承認送錢之電話錄音紀錄
(三)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之筆錄(四)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八五)肅字第五六0二八二號函等。惟查,(一)鄭石璋於台北市調查處之兩次初訊(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與同年月十六日)之供述並非一致:(1)交款地點不同:前者,永和市,後者中和市○○路○段○○○巷○號。(2)交款過程不同:前者,在家裡將二十五萬交 黃文旺 ,後者,先放於禮盒內再於車上交黃文旺。(3)見聞狀況不同:前者,目睹被告自黃文旺收受二十五萬元,後者,目睹被告自黃文旺收受禮盒。(二)鄭石璋承認送錢之電話錄音內容,僅有證人鄭石璋與 毛履松 兩人之對談,並無被告本人之談話。(三)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之筆錄係供稱:『二月十三日是除夕前一天,我已經回南部過年了,我沒有收到該二十五萬元,但是有無收到禮盒,我不能確定。』(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八號卷第六頁反面)。(四)本案於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審理時,該院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五)院刑廉字第0一六二七號函,函請台北市調查處查復,鄭石璋承認送錢之談話錄音係如何取得?其上所載日期『八十年二月十四日』是否即為談話日期?該處於同年二月五日以(八五)肅字第五六0二八二號函復:『趙勤富等貪瀆案,貴院函查之談話錄音來源,經查係由本案關係人毛履松提供,又譯文所載日期八十年二月十四日確為談話日期無誤,復請查照。』(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一百九十九頁至第二0一頁)。據上,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卷內鄭石璋於台北市調查處初訊時之兩次供述,關於收賄犯行各重點並非一致,更三審判決並未釐清說明,遽採為犯罪證據之一,尚嫌籠統無據。鄭石璋承認送錢之電話錄音紀錄,既係證人鄭石璋與毛履松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尚不得作為證據,更三審判決採為犯罪證據亦有違法。又上揭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之供述,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尚欠明確說明。且台北市調查處對該電話錄音所作公函,既係依錄音帶內容而撰具之報告文書,該談話內容究非調查人員親自耳聞目睹而作成,即不能認係證人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又『八十年二月十四日確為電話錄音之談話日期』縱然屬實,亦難遽謂與該談話內容即屬真實。歷審暨未傳訊該調查處人員到庭以言詞陳述,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0號判決參照),又以電話錄音之談話日期論斷談話內容即屬真實等,遽採該函為被告論罪之證據,均屬於法有違。而本案更三審判決根據以上各點論斷被告收取賄賂,確定判決認於法尚無違誤,似嫌率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對 李繁松 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未加審究、採納,且未於理由中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確定判決認無違誤,亦有誤斷: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更三審判決認定:被告甲○○指示趙勤富將本案欄杆工程由材料項下改為專業工程採選商比價,並由揚礎公司得標,形式上固無不當,惟據卷附唐榮公司營建部技術合作廠商登記明細表所記鋼架類除揚礎公司外尚有十二家可以選用,乃竟捨此而由與欄杆工程較無關係之疑問類中選出堡城有限公司長泰興業公司,而據證人 李繁塗 證稱:『堡城公司不具承包金屬欄杆工程能力,長泰興業公司非專業製造欄桿工程,二家公司實際業務均由我負責,公司負責人登記長泰興業公司為我太太,堡城公司為我二哥。』顯然選商比價之此二家公司為李繁塗經營之關係企業,暨無金屬欄杆工程能力,自不具與揚礎公司競爭之能力,因而由揚礎公司得標,苟無隱情,孰能置信,亦足認被告甲○○自始即欲使揚礎公司得標,彰彰明甚(更三審判決第八頁),固非無見。惟查,(一)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訊問時,堡城公司負責人李繁松供稱:該公司標到工程自己也做,自己做不來也叫別人幫忙做。且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五金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均係其提供給趙勤富,其公司之工程實績均是實在,比價當天係因其忙有事沒有去,還有工人也很難找,並非因公司無承包能力而未去。該公司有承包金屬欄杆工程的技術等語(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八號卷第一百三十三頁反面至一百三十四頁反面)。(二)本案證人即唐榮公司承辦合作廠商登記之辦事員 謝玉基 ,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廠商被分為鋼架類,須營業項目中有冷作、鋼構、或鋼架,伊也不了解鋼架類做些什麼工作;至於疑問類,係因營業項目中很多,以伊的知識不知該歸何類,準備提出問別人交付審查,這是伊在審查會審查前自己的底稿,目前疑問類已改名為其他類』(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八號卷第一百四十三頁正、反面)。(三)本案證人即唐榮公司副工程司 唐聚昌 ,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伊以電話通知三家廠商前來比價』、『長泰興業公司根據它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一條規定,是鋼架鐵構之製造加工,應該是屬於金屬製作性質』各等語(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八號卷第一百二十七頁至第一百三十頁)。據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六號判決認堡城與長泰興業二公司為與欄杆工程較無關係,且證人李繁塗證稱而認該二公司無金屬欄杆工程能力,不具與揚礎公司競爭之能力,據以論斷被告收取賄賂故意使揚礎公司得標。而對上揭李繁松、謝玉基、唐聚昌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未加審究、採納,且未於理由中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確定判決竟亦認於法尚無違誤。亦有誤斷。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惟查:(一)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鄭石璋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先後二次證述中,就行賄地點,先稱:「在甲○○的永和住宅」,後謂:「是在甲○○自宅,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之筆錄中供述是在永和市,是我弄不清楚,今日予以更正。」,就交款過程,先稱:「八十年二月十三日晚黃文旺至我家時,我將二十五萬元(新台幣,下同)交給黃文旺,一同帶至甲○○家,因黃文旺與甲○○較熟,所以才由黃文旺親手交給甲○○」,後謂:「有補充如下,致送甲○○之二十五萬元,我係放在新東陽禮盒手提袋內,在與黃文旺共同前往甲○○宅時,在車上交給黃文旺的,我並親眼看到甲○○收下該手提袋」(見偵二0八九六號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第九頁)。則綜觀證人鄭石璋之供述,其在臺北縣調查站初訊中證述之永和市甲○○住宅,與其後證稱之甲○○自宅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祇是對地址之誤認,其真意均係指行賄地點在甲○○住處,二者基本事實完全相同,台灣高等法院更三審判決(下稱更三審判決)認定:「鄭石璋與揚礎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礎公司)下包商黃文旺二人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甲○○住處,致贈賄賂二十五萬元與甲○○收受」,與上引證人鄭石璋之證言,並無牴觸。再者鄭石璋持交黃文旺轉交予被告之賄款二十五萬元,究係放在禮盒內,抑或直接交付,不過是賄款如何包裝之細節事項,鄭石璋在台北市調查處初訊時,未詳細供述,嗣在該處複訊時加以補充,亦屬事理之常,其重點並無不同,更三審判決,採納證人鄭石璋上開證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於法無違。本件原判決予以維持,亦未違法。又卷附鄭石璋承認送錢予被告之電話錄音紀錄,係毛履松與鄭石璋之對話,該錄音帶係由毛履松提供予台北市調查處,其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當場以錄音內容與該處勘驗該錄音帶後製作之談話內容紀錄,詳細核對,復供稱:「(經詳視並聽錄音帶後作答)鄭石璋與黃文旺行賄唐榮公司經理甲○○確為八十年二月十三日,該錄音帶內容及譯文,均相符且實在」(見偵二0三三八號卷第十六頁),經查該錄音帶既係案外人毛履松,在與鄭石璋對話時,以機械力直接錄得,未經人為操作,又未拌有個人主觀意見,自非無證據能力,此與證人單純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更三審判決採納該錄音紀錄,作為判決之基礎,並未違法。再依更三審判決理由記載,其係以證人鄭石璋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證言,與被告在該處訊問時,數度供認:「鄭石璋與黃文旺相約於八十年二月間某日深夜到我家表達揚礎公司希望承包唐榮公司之工程」、「有無收到禮盒我不能確定」(見二○三三八號卷第六頁、偵二○一二三號卷第四二頁),相互印證,說明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鄭石璋所述行蹤及造訪被告之目的,並無二致,再審酌鄭石璋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誣攀之理,而鄭石璋造訪被告行賄後,揚礎公司得以選商比價之特惠承攬系爭金屬欄杆工程等情,乃認定鄭石璋行賄被告乙事,應屬信而有徵。核屬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既未違法,對被告上開供述,與認定事實之關聯性,亦非未予說明。而台北市調查處()肅字第五六○二八二號函,祇在說明該處如何取得錄音帶及錄音紀錄記載之談話日期,確係八十年二月十四日,經核前者,係該處經查證後,就公務上事項所為之函覆,自非無證據能力,至於關於錄音帶內容部分,則係該處調查員現場勘驗錄音帶時所製作,其內容並經親身經歷談話過程及檢視該錄音內容與紀錄是否相符之毛履松加以確認,則該書面錄音紀錄,已屬書證,更三審未傳訊製作該錄音紀錄之調查員,而以調查書證之方式,對該錄音紀錄加以調查(見更三卷第一一三頁),自未違法。原判決予以維持,同屬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各節,均難認為有理由。
(二)就數證人對同一待證事實所為之證述,明示採取其中一人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即包含摒棄其餘證人與之相異部分證述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記載。更三審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李繁塗證稱:「堡城有限公司(下稱堡城公司)不具承包金屬欄杆工程能力,長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興業公司)非專業製造欄杆工程,二家公司實際業務均由我負責,公司負責人登記長泰興業公司為我太太,堡城公司為我二哥。」(見偵二0三三八號卷第一二四頁),而認定:「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選商比價之此二家公司皆為李繁塗經營之關係企業,既無金屬欄杆工程能力,自不具與楊礎公司競爭之能力,因而由楊礎公司得標,苟無隱情,孰能置信」,證人堡城公司負責人李繁松於系爭金屬欄桿工程比價時,並未到場比價,更三審判決既敘明採納證人李繁塗上開證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自已包含摒棄李繁松就同一待證事實所為相異證述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令未加說明,亦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另證人謝玉基在偵查中供稱:「廠商被分為鋼架類,須營業項目中有冷作、鋼構、或鋼架,我也不了解鋼架類做些什麼工作,至於疑問類,係因營業項目中很多,以我的知識不知該歸何類,準備提出問別人交付審查,這是我在審查會審查前之底稿,目前疑問類已改名為其他類」,縱令實在,亦不過意指其無法分辨經其列入疑問類之廠商是否符合鋼架類及具有鋼架類廠商之專業能力,據此無從推翻更三審判決關於堡城公司不具承包金屬欄杆工程能力,長泰興業公司並非專業製造欄杆工程廠商之事實認定,於被告並非必然有利,該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並非理由不備。又證人唐聚昌證稱:「是我以電話通知三家廠商前來比價」、「長泰興業公司根據它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一條規定,是鋼架鐵構之製造加工,應該是屬於金屬製作性質」,僅在說明長泰興業公司係鋼架鐵構製造、加工廠商,該公司營業項目係金屬製作,此與更三審判決認定,該公司並非專業製造欄桿工程廠商,並無牴觸,則該判決以長泰興業公司非欄桿專業製造廠商,認定其競爭力不及揚礎公司,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而證人唐聚昌上開證言,既無從推翻該判決前述事實認定,對被告自非有利,更三審判決就該項證言,如何取捨,未予說明,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維持更三審判決,亦屬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更三審判決理由不備,並認原判決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論,本件非常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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