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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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造之「 陳金雄 」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陳金雄之汽車駕駛執照及陳金雄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信實。被告雖於警詢中另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是違法行為乙節。惟按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卸免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捏造不實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內偽造之「陳金雄」署押共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