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毀損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且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因違規而遭到吊扣。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在高雄縣美濃鎮飲酒後,因受酒精影響,明知其反應、平衡感、感覺力、言語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回溯一小時前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8─8250號車)行駛於路上,欲至高雄市○○區○○○路○○號四樓尋訪友人 王秀雲 ,嗣駕車抵達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時,在該處與當地住戶發生口角,甲○○見當地住戶圍觀,害怕遭人圍毆,明知其已因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應注意不得駕駛汽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再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駕駛E8─8250號車離開上址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E8─8250號車之右前方,撞擊站在上址前方之丙○○,以及撞倒停於該處之乙○○所有之三部重型機車,甲○○明知業已肇事,竟未下車查看,而另行萌生逃逸避責之意,猶逕行駕駛E8─8250號車繼續往前行駛逃離現場,經警員於現場訪查王秀雲而得知肇事者為甲○○,並由王秀雲以行動電話聯絡甲○○要求返回投案,甲○○仍未折返,直至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甲○○始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投案,經警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丙○○則因上開車禍致其左膝關節骨折及膝窩之膕動脈、靜脈裂傷,並因組織受創過劇,下肢組織壞死,造成左膝上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醉駕車、發生車禍及肇事逃逸,以及丙○○因該車禍而受有左膝上截肢之重傷害等情,固均為坦承,惟辯稱:我當時駕駛E8─8250號車離開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時,知道有撞及機車,但不知撞及告訴人丙○○云云。經查:
⑴被告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因駕駛E8─8250號車急忙自高雄市○○區
○○○路○○號一樓時,不慎撞及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偵卷第九頁背面),且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二樓聽到一樓有人吵架,下樓看到一位年輕人(即被告)走入一樓,我兒子向其質問而發生爭吵,該年輕人走至屋外仍爭吵不休,鄰居即告訴人出來一探究竟,該年輕人後來開車,撞上告訴人及我家三部重型機車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偵卷第十六頁背面),證人 陳韋廷 亦於警詢證稱:我見E8─8250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撞倒告訴人並波及三輛重型機車等語至明(見警卷第七頁背面),且況被告尚自承E8─8250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方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凹陷、右後門烤漆擦傷之損害等語,而該車之車損相片,亦顯示上揭車損情形,有相片四幀可憑(見警卷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是依車損情形,顯示撞擊位置應在E8─8250號車之右前方無誤,則撞擊位置既在被告駕駛位置之前方,為被告視線範圍可及,而告訴人當時係站立圍觀之狀態,猶比停放之機車高度為高而更加明顯,被告實無僅知撞及機車,卻不知尚撞及告訴人之理,故被告辯稱不知撞及告訴人云云,與事理不符,無可為信。再告訴人因上揭車禍,致其左膝關節骨折及膝窩之膕動脈、靜脈裂傷,並因組織受創過劇,下肢組織壞死,造成左膝上截肢之重傷害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九三0000二0九號函可稽(見審理卷第四十五頁)。
⑵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若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會出現思想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參。再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研究數據,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零點零六二至零點零九八毫克,平均值為零點零八毫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刑鑑字第一一七一八號函可參。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可憑(見警卷第十頁),而該測試之時間距被告飲酒完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回溯一小時此開始駕車之時間,相隔四小時二十分,而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相隔三小時二十分,則按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之標準計算,被告在飲酒完畢開始駕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約達每公升零點六八八毫克至每公升零點八四四毫克,平均值為零點七六六毫克,而車禍發生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約達每公升零點六二六毫克至每公升零點七四六毫克,平均值為零點六八六毫克。依前揭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研究結果,此種呼氣酒精濃度已足以造成反應較慢、感覺較低而影響駕駛之狀況,且再從被告駕車離開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時,竟不能適當閃避位於其所駕車右前方之告訴人而予以撞及之駕駛表現觀察,其顯然因為酒精影響造成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方才導致本件車禍之產生,從而,被告於飲酒後駕車及肇事之當時,均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並影響其控制與駕駛反應能力,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予認定。
⑶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係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一份可參(見審理卷第八十一頁),且政府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則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現場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之記載可參(見審理卷第五十二頁),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綜合上述情節,衡情若非被告當時業因酒後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足以影響駕駛行為,致其無法做出正常駕駛反應之狀況,實不至於導致被告駕駛之E8─8250號車竟連對於在該車之右前方、屬於被告視線可及範圍內之告訴人,猶未予閃避而予撞及之情形產生為是,從而,被告因酒醉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力,致其疏於注意警戒注意車前動態,並欠缺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之正常駕駛能力,方導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因該車禍而受重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其肇事後逃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於九十一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且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即因違規而遭到吊扣,除為被告所承外,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可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處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而無照駕駛之狀態,且其又應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復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而致人受重傷,且肇事後未留於現場處理救護反而逃離現場,然念其尚知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未對告訴人進行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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