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及移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六十四點七一公克,包裝重六點七八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包(驗前毛重壹百陸拾玖點肆公克、驗後毛重壹佰陸拾玖點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六十四點七一公克,包裝重六點七八公克)、安非他命拾包(驗前毛重壹百陸拾玖點肆公克、驗後毛重壹佰陸拾玖點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白色不知名粉末壹包、空夾鏈袋肆包、塑膠板貳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四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三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七四號裁定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戒治期滿,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又其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八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岡山南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十九點一公克、驗後毛重三十九公克);第二次則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於高雄市○○路○○○巷○弄○號地下室及二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六十四點七一公克,包裝重六點七八公克)、安非他命九包(驗前毛重一百三十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一百三十點二公克)、電子秤一台、行動電話四具、白色不知名粉末一包、空夾鏈袋四包、塑膠板二片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刑警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二煙檢字第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扣案白色粉末及結晶體,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白色粉末六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百分之五十,純質淨重三十二點三五公克(合計淨重六十四點七一公克,包裝重六點七八公克),該結晶體十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一次查獲驗前毛重三十九點一公克、驗後毛重三十九公克;第二次查獲驗前毛重一百三十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一百三十點二公克),分別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七五一號鑑定通知書、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編號九二0三之二一四號檢驗報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編號九二一二之八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白粉及結晶體應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前開曾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四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三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七四號裁定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戒治期滿,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查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而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所為,係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公訴人就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吸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四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三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七四號裁定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戒治期滿,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又其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粉及結晶體,經分別送驗結果,確定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電子秤一台、白色不知名粉末一包、空夾鏈袋四包、塑膠板二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行動電話四具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