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第三四五二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綽號「 阿治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治」),竟因缺錢花用,明知「阿治」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在不詳地點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經偽造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而與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九十二年一月至二月份開出中獎號碼之末四碼及末三碼相符,可各得獎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及二百元,竟仍與「阿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偽以丙○○中獎,並由丙○○自領取獎金中抽取三、四百元,餘歸「阿治」所有之方式詐領獎金,先由丙○○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經過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上,填寫中獎人姓名丙○○,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電話及領獎金額等資料,並在上開經過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簽名或蓋章」欄簽上自己之簽名署押後,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犯罪時間,持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銀行或商店兌換現金或商品,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銀行之承辦人員或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現金或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獎金核發之正確性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兌領銀行、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商店。嗣丙○○於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犯罪時間,欲兌換現金時,為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
銀行承辦人員 李岳峰 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共二十八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岳峰、丁○○、乙○○、甲○○、 吳坤育鄭任 修、 陳泰宇吳政諭張博凱李青峻羅淑芬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扣押書、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原本及影本扣案、異常領獎人名冊通報資料(92年度第六次傳真)、冒領發票獎金領獎人名冊通報(92年度第二次傳真)、統一發票陸獎兌換門市商品登錄表、被告兌換如附表編號七至九、十五之偽造統一發票經店家所拍攝之照片共十三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分別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三字第0920081593號警卷第七至一四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三字第0920030138號警卷第一○至一八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刑字第09200003564號警卷第一六至三二頁】。又查,①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統一發票,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財政部鑑定結果認:「一、發票紙張部分:無統一發票浮水印或紙張以鋼印壓記浮水印型仿造,均不具透光性(真品以迎光透視,可看到透明清晰之浮水印,印記為統一發票)。二、發票印刷效果部分:(一)發票號碼數字印紋呈噴墨狀堆積,與真品之採凸版印刷方式不符,(中間因壓力擠壓油墨顏色偶有淡白空隙現象而邊緣印墨較平整堆積等特徵跡象)。(二)防偽底紋圖騰及正、反面文字印紋模糊不清,有細小、排列不規則之噴墨點特徵現象,且由紅、黃、藍三色重疊合成,與真品之防偽底紋圖騰清晰,內有間距一定、排列規則之線條,且採單一顏色油墨印製方式不同。全部為整張偽造之發票(連紙張)」;②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財政部鑑定結果認:「一、發票號碼數字印紋全部由紅、黃、藍、黑等四色顏料重疊合成,且數字印紋呈噴墨狀堆積,與真品之採單一顏色油墨印製及凸版印刷式不符(中間因壓力擠壓油墨顏色偶有淡白空隙現象而邊緣印墨較平整堆積等特徵跡象)。二、防偽底紋圖騰及正面文字印紋模糊不清,有細小、排列不規則之噴墨點特徵跡象,且由紅、黃、藍三色重疊合成,與真品之採單一顏色油墨印製方式不同。全部為整張偽造之發票(連紙張)」;③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統一發票,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財政部鑑定結果認:「一、發票紙張統一發票浮水印以鋼印壓記浮水印型仿造,不具透光性(真品以迎光透視,可看到透明清晰之浮水印,印記為統一發票)。二、發票號碼數字印紋全部由紅、黃、藍、黑等四色顏料重疊合成,且數字印紋呈噴墨狀堆積,與真品之採單一顏色油墨印製及凸版印刷式不符(中間因壓力擠壓油墨顏色偶有淡白空隙現象而邊緣印墨較平整堆積等特徵跡象)。三、防偽底紋圖騰及正、反面文字印紋模糊不清,有細小、排列不規則之噴墨點特徵現象,且由紅、黃、藍三色重疊合成,與真品之採單一顏色油墨印製方式不同。全部為整張偽造之發票(連紙張)」等情,有財政部印刷廠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財印證字第0920001995號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財印證字第0920002926號函所附之鑑定結果分析表在卷可按(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刑字第09200003564號警卷第二二至二五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統一發票,雖未經鑑定,惟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五所示之統一發票係「阿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十八日交予被告使用,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統一發票則係「阿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六日交予被告使用,可見「阿治」交予被告上開統一發票之時間甚近,衡情應無另行變造統一發票之必要,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統一發票亦係偽造無訛,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偽造乙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此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甚明。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可參。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至十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犯行,被告雖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偽造」、「變造」均規定於同條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阿治」之成年男子間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五所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案綽號「阿治」所交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偽造,而非變造,原審事實、理由認定顯有未洽;(二)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外,尚有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五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其適用法律及量處刑罰亦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被告上訴自陳其目前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罰金等情,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本案之動機,且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復於同年月十
七、十八日又不思悔悟進而再犯,危害統一發票給獎之正確性,惟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三張,以及編號七至十五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共二十五張(其中編號十一僅剩一張),雖係「阿治」所偽造,惟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三張,均已交付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銀行兌獎,移轉為前開銀行所有,並非被告或「阿治」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丙○○雖上訴本院,惟檢察官亦對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非僅被告提起上訴而已,且被告於本案所行使之統一發票係偽造,而非變造,又如前述,是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尚屬有誤,暨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復於同年月十七、十八日再犯,危害統一發票給獎之正確性等事項,則本院對其量刑,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限制,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義成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②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兌換之金額、│遭詐騙之銀行、│偽造之統一發票號碼││││商品│店家││├──┼─────┼──────┼────────┼──────────┤││九十二年三│新台幣一千元│嘉義縣 朴子市山通 │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一│月二十六日││路五十九號之華僑│月號碼RQ00000000號│││中午十二時││銀行││││許││││├──┼─────┼──────┼────────┼──────────┤││九十二年三│新台幣一千元│嘉義縣朴子市山通│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二│月二十六日││路五十九號之華僑│號碼RN00000000號│││中午十二時││銀行││││許│││││├──┼─────┼──────┼────────┼──────────┤││九十二年三│新台幣一千元│嘉義縣朴子市山通│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三│月二十六日││路五十九號之華僑│號碼RL00000000號│││中午十二時││銀行││││許││││├──┼─────┼──────┼────────┼──────────┤││九十二年四│新台幣一千元│嘉義縣朴子市山通│九十二年一、二月號碼││四│月十六日下││路五十九號之華僑│SM00000000號│││午一時二十││銀行(未得逞)││││分許││││├──┼─────┼──────┼────────┼──────────┤││九十二年四│新台幣一千元│嘉義縣朴子市山通│九十二年一、二月號碼││五│月十六日下││路五十九號之華僑│SK00000000號│││午一時二十││銀行(未得逞)││││分許││││├──┼─────┼──────┼────────┼──────────┤││九十二年四│新台幣一千元│嘉義縣朴子市山通│九十二年一、二月號碼││六│月十六日下││路五十九號之華僑│SF00000000號│││午一時二十││銀行(未得逞)││││分許││││├──┼─────┼──────┼────────┼──────────┤││九十二年四│每張發票二百│嘉義縣朴子市永和│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七│月十六日中│元,共兌換新│里應菜埔三十七之│號碼RL00000000號、RK│││午十二時五│台幣六百元(│二十八號統一超商│00000000號二張;九十│││十六分許│兌換價值三百│朴醫門市店員 林怡 │二年一、二月號碼、SJ││││元之電話儲值│佳兌換│00000000號一張││││卡二張)│││├──┼─────┼──────┼────────┼──────────┤││九十二年四│每張發票二百│嘉義縣朴子市南通│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八│月十六日下│元,共兌換新│路七六七號統一超│號碼RL00000000號、RK│││午一時十二│台幣六百元(│商南通門市店員詹│00000000號、RL084671│││分許│兌換價值三百│ 家豪 兌換│77號三張││││元之電話儲值││││││卡二張)│││├──┼─────┼──────┼────────┼──────────┤││九十二年四│每張發票二百│嘉義縣朴子市大同│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九│月十六日下│元,共兌換新│路二一二號統一超│號碼RN00000000號、RK│││午一時十八│台幣六百元(│商配天門市店員李│00000000號、RL077741│││分許│兌換價值三百│月純兌換│77號三張││││元之電話儲值││││││卡二張)│││├──┼─────┼──────┼────────┼──────────┤│十│九十二年四│七星牌香菸十│嘉義市○○○路一│九十二年一、二月份號│││月中旬某日│二包│五五號統一超商店│碼SB00000000號、SB50│││凌晨五時三││員 吳育坤 兌換│426433號、SB00000000│││十分許│││號三張│├──┼─────┼──────┼────────┼──────────┤│一│九十二年四│七星牌香菸十│嘉義市○○路○號│九十二年一、二月份號││十│月十七日上│二包│統一超商店員鄭任│碼SB00000000號等三張│││午六時許││修兌換││├──┼─────┼──────┼────────┼──────────┤││九十二年四│七星牌香菸十│嘉義市○○路一五│九十二年一、二月份號││二│月十八日凌│二包│九號統一超商店員│碼SB00000000號、SB50││十│晨三時許││陳泰宇兌換│426433號、SB00000000││││││號三張│├──┼─────┼──────┼────────┼──────────┤││九十二年四│七星牌香菸十│嘉義市○○路○段│九十二年一、二月份號││三│月十八日凌│二包│與北興街口統一超│碼SB00000000號、SB39││十│晨四時三十││商店員吳政諭兌換│560676號、SB00000000│││分許│││號三張│├──┼─────┼──────┼────────┼──────────┤││九十二年四│七星牌香菸十│嘉義市○○○路一│九十二年一、二月份號││四│月十八日上│二包│九四號統一超商大│碼SB00000000號、SB48││十│午六時三十││業門市店員張博凱│649676號、SB00000000│││分││兌換│號三張│├──┼─────┼──────┼────────┼──────────┤││九十二年四│七星牌香菸十│嘉義市○○○路四│九十二年一、二月份號││五│月十八日上│二包│五三號全家便利商│碼SB00000000號、SB39││十│午六時三十││店店員李青峻兌換│560676號、SB00000000│││九分│││號三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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