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三號
原告華一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律師
丁○○律師 張清富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住台北市○○街○○○巷○○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謝依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等與原告間就如起訴狀附表㈠、㈡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等應將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票據返還原告。
被告等不得以附表㈠、㈡所示之票據向原告行使權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雙方不爭執事項(依爭點整理):
㈠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有爭執)。
㈡雙方為抵償債務,曾有以合作經營協議抵償債務之約定。
雙方爭執事項:
㈠原告積欠被告等之金額為何?原告:僅承認三百萬元,其餘積欠金額應由被告等負舉證之責。
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自承曾以附表㈠㈡支票向被告等貸款,惟實際向被告等借貸者僅
數百萬元,且早經原告償清,其餘均為被告等以重利方式計算累積,原告雖有交付票據,惟否認有此等債務之存在,被告仍應就票據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業已確實成立,即被告等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僅以票據之持有,尚不足以證明借款債權確屬存在。
被告:積欠原告票款數千萬元。
㈡被告搬走之機械價值如何?原告:至少八千萬元,足以抵償積欠債務綽綽有餘。
理由:⒈被告逕行前往華一公司,並將價值八千萬之機器搬運至麟翔公司等情,
業有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理由載明:證人楊月桂、 林俊東 、 池和林 、 郭源才 於原審均證稱: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下午甲○○即帶人前往華一公司工廠房拆卸機器、搬運半成品,迄至十七日上午仍在拆搬,僅搬走壓縮機部份價值即達一百餘萬美金,總計約搬六十卡車等語,並有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載明:「...於八十六年三月遭民間債權及地下錢莊脅迫被強行搬機器、半成品、成品約八千萬元」等語足資證明。
⒉被告固否認機械價值達八千萬元,惟上開情節既經上開判決及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屬實,並有卷證資料足資參照,則原告舉證責任已了,被告未就該不起訴處分、判決認定有何不足採或證據何者不實之處加以說明駁斥,空言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云云,自無足採。
⒊另被告甲○○曾以原告涉犯誣告罪責為由提出自訴,於自訴狀敘明:
被告(即本件原告)與自訴人(即本件被告)等人達成協議,約定黃煥欽另行出資四百萬元,甲○○提供佳里鎮廠房土地,由被告將其經營之華一冷凍公司之機器及人員搬至該址,並成立麟翔冷凍公司營運等語,此等協議即為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協議,雙方該協議本約定原告搬遷半數工廠資材可抵償被告等四千萬元債務,既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竟將原告所有機材搬遷一空並據為己有,足資證明被告等已取得原協議之二倍資產,即價值八千萬元之資產,足供抵償所有債務。
⒋況以被告等之麟翔公司於該協議二年後,將自原告公司取得之機材概括
出售予案外人大瀛工業公司,尚得以六千餘萬元之價格出售,益足證被告取得原告公司資產時之價值至少八千萬元(因機器有明顯折舊問題),是原告積欠被告等之債務,由被告等搬遷機材價值而獲得抵償。
被告:否認價值八千萬元,應由被告負舉證。
系爭票據發票人縱非原告,仍無礙原告為所有人之身分:
按發票人與票據所有人為顯非相同之觀念,所謂發票人為開立票據人,與實際票所有人未必同一,蓋發票人開立票據後,即可能因背書、交付等將票據所有權移轉他人,他人(即持票人)即因此取得所有權,並可據所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是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並非發票人,即無請求權可資行使云云顯非的論。
涉案票據既屬原告公司為借款擔保所交付,則雙方債務已消滅,被告等即應負返還票據義務:
實務上借款人除以自己支票外,另持「客票」據向他人借款者不乏其例(即所謂票貼),則系爭支票為原告持以向被告借款者,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該等行為法律上之性質即屬民法第九百0八條之權利質權之性質,則依民法第九百0一條之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另同法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則雙方債權既已因抵償而消滅,依民法第九百0一條準用八百九十六條規定,被告等自應將系爭票據返還出質人即原告。
系爭票據發票人縱非原告,仍無礙原告為所有人之身分:
按發票人與票據所有人為顯非相同之觀念,所謂發票人為開立票據人,與實際票所有人未必同一,蓋發票人開立票據後,即可能因背書、交付等將票據所有權移轉他人,他人(即持票人)即因此取得所有權,並可據所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是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並非發票人,即無請求權可資行使云云顯非的論。
涉案票據既屬原告公司為借款擔保所交付,則雙方債務已消滅,被告等即應負返還票據義務:
實務上借款人除以自己支票外,另持「客票」據向他人借款者不乏其例(即所謂票貼),則系爭支票為原告持以向被告借款者,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該等行為法律上之性質即屬民法第九百0八條之權利質權之性質,則依民法第九百0一條之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另同法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則雙方債權既已因抵償而消滅,依民法第九百0一條準用八百九十六條規定,被告等自應將系爭票據返還出質人即原告。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函影本、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書影本、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珍字第五八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號自訴狀影本、支票影本、原告公司財務目錄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協議書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有爭執)。
(二)原告曾以部分機器搬至被告甲○○廠房(價值如何原告迄未證明之)。
二、雙方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權基礎:原告華一冷凍公司主張附表所示之票據為其所有,然查,附表一甲○○部分所示六十八張支票僅有編號12、20、23、24、25、27、29、30、33、34、40、41、49、50、53、54、5、59、61、62、64、65等二十二張為原告所開立,其餘四十六張,原告均非發票人,附表二丙○○部分三十三張支票僅編號9、14、17、18四張支票為原告所開立,其餘二十九張支票原告均非發票人,原告訴請返還此七十五張支票之請求權依據何在?原告迄未說明。
(二)借款金額之爭議: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認有借款之事實,被告不需負舉證之責,蓋原告起訴狀中第二頁第七行自認:「原告華一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 郭朝榮 先生於000年間,因原告公司急迫用錢之際,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被告甲○○先生告貸重利現金,另原告同時以如後附表二支票向被告丙○○先生借貸金額」等語,足證,至少向甲○○、丙○○二人借款如附表一、二之事實為真,況且,原告亦於起訴狀第三頁第二行表示:「由原告公司將其原經營之活一冷凍機械有限公司」八千萬元資產中之一半價值機器設備人員與半成品及原物料搬到新廠址,另成立麒翔冷凍有限公司合夥營運兼以抵債」云云,即表示至少承認有四千萬元借款,否則又何需自稱曾以八千萬元資產中之一半抵債?然原告卻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爭點整理狀中第三頁第一行陳稱:「原告積欠被告等之金額為何?原告僅承認三百萬元」豈非自相矛盾,原告所陳又無實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是否有清償之事實,清償之金額若干:原告迄今未就所搬至被告甲○○之機器價值為舉證,自應認為清償之事實未盡盡舉證之責:就系爭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機器,原告先是誣告被告強搬機器(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後又改稱兩造間有以機器協議,成立麒翔公司經營,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為採信,被告遭原告誣指強搬機器,實有未甘,遂就原告誣告被告妨害自由乙案, 於鈞院 刑事庭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郭朝榮提起誣告之自訴,經鈞院刑事庭詳加審酌,判決原告郭朝榮有期徒刑七個月,判決內容事實欄並認定:「二、郭朝榮於前述協議之後,隨即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命公司(華一公司)副總經理 楊忠源 在台南市○○街租用廠房一間,並將公司之成品及貴重零組件搬自上開廠房藏匿;至同年三月十六日,郭朝榮始命公司員工將殘餘機器、半成品搬至佳里麒翔公司,並自麒翔公司上班,被告郭朝榮本人則避不見面;嗣因公司員工不見被告蹤影,向自訴人甲○○追討被告原積欠彼等之薪資,自訴人不願承擔,員工即自行散去。」等語,足證,郭朝榮既已密秘要求楊忠源將機器藏在長溪街之廠房,縱有剩餘之物品,也必是毫無價值之物,否則,郭朝榮何必費事租廠房,又命楊忠源在短短二日內將重大價值之物搬走,實至灼然。
(四)原告迄今僅空言麒翔公司出售給大瀛公司之機器均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但原告根本未就為何成立已二、三年之麒翔公司機器為其所有一節負舉證之責:
原告迄今僅空言麒翔公司出售給大瀛公司之機器均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但原告根本未就為何成立已二年餘之麒翔公司機器為其所有一節負舉證之責,且每部機器之價值為何,為何可以抵償如起訴狀七千餘萬元之債務?原告空言有清償,所言根本不足採,謹請明鑑。
就系爭原告所有之機器,原告先是誣告被告強搬機器(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後又改稱兩造間有以機器協議,成立麟翔公司經營,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為採信,被告遭原告誣指強搬機器,實有未甘,遂就原告誣告被告妨害自由乙案,於鈞院刑事庭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郭朝榮提起誣告之自訴,經鈞院刑事庭詳加審酌,判決原告郭朝榮有期徒刑七個月,判決內容事實欄並認定:「二、郭朝榮於前述協議之後,隨即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命公司(華一公司)副總經理楊忠源在台南市○○街租用廠房一間,並將公司之成品及貴重零組件搬至上開廠房藏匿,至同年三月十六日,郭朝榮始命公司員工將殘餘機器、半成品搬至佳里鎮麟翔公司,並自麟翔公司上班,被告郭朝榮本人則避不見面,嗣因公司員工不見被告蹤影,向自訴人甲○○追討被告原積欠彼等之薪資,自訴人不願承擔,員工即自行散去。三、同年七月間,自訴人等因向被告追償債務,發生妨害自由案件(已判決確定,執行完畢),被告郭朝榮為掩飾前開違約事實及脫免積欠之債務,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於歸仁分局刑事組,偵訊調查筆錄中,郭朝榮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自訴人 胡成直 、甲○○等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份起,陸續將新營市○○路○巷○號華一冷凍機械有限公司內之機械強行搬走抵償借款」等語,足證,原告所指稱之機器根本不足原告所稱之價值。
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楊忠源亦在前揭刑事案件作證有關原告曾另行租屋將產品
約一百多萬美金放置其中,原告為反駁楊忠源之證詞,亦提出說明書一紙記載:「⒈三月十二日租屋之事是為確保客戶訂貨之成品能順利出貨,而免受損失(部份主機約六十台左右)。⒉租房屋是為客戶已訂貨簽約部份已收訂金,怕延誤其工程存放主機。並無所言壓縮機一百多萬美金,需要六百坪之地方存放,但租房地只有一百二十坪,何況放六十台被出貨主機已放滿。本公司為保稅工廠,在國稅局公司所申請記錄壓縮機存量只有三0七只。」,足證,原告確實有租廠房將機器設備搬離之行為,則搬離之機器價值多少?留下又有多少?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檢視刑事卷中,並無原告資產價值之確實證據,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所搬之機
器價值四千萬元,卻連被告所搬運之機器明細價值不能逐一證明其價格,自應認為舉證不足。本件原告提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理由欄中其中一段:「被告郭朝榮不得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偕同甲○○北上,與另一重利債權人丙○○協商解決方法,嗣經協議決定由華一公司提供其八千萬元資產中一半價值之機器、設備,搬移至甲○○處共同生產,華一公司另提供技術、經驗無形資產,價值六千萬元,合計一億元,週轉金由甲○○負責,成品部份歸華一公司,以利解決民間及協力廠商債務。」為本件請求主要佐證依據,惟前揭判決第四頁第九行以下亦載:「被告郭朝榮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及十五日晚上及十五日上午兩度聯絡自訴人立捷公司負責人 陳昭明 ,約其於台南縣白河鎮晤面,通知陳昭明前往華一公司搬回立捷公司已交貨品,免遭甲○○等人搬走」(證一),足見,縱認兩造間曾有協議,亦因為原告已通知第三人將機器貨物搬走,故實際原告所留在工廠之機器設備已非原來之狀況,且從判決文中可推知,原告嗣後根本無意履行,所以才通知第三人將物品搬走,從而,物品既非原狀,被告所搬走之設備價值若干,原告仍需負舉證之責,原告空言主張已交付予被告四千萬元之機器設備乙節,實仍需負舉證之責,謹請明鑒。
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楊忠源亦在前揭刑事案件作證有關原告曾另行租屋將產品
約一百多萬美金放置其中,原告為反駁楊忠源之證詞,亦提出說明書一紙記載:「⒈三月十二日租屋之事是為確保客戶訂貨之成品能順利出貨,而免受損失(部份主機約六十台左右)。⒉租房屋是為客戶已訂貨簽約部份已收訂金,怕延誤其工程存放主機。並無所言壓縮機一百多萬美金,需要六百坪之地方存放,但租房地只有一百二十坪,何況放六十台被出貨主機已放滿。本公司為保稅工廠,在國稅局公司所申請記錄壓縮機存量只有三0七只。」,足證,原告確實有租廠房將機器設備搬離之行為,則搬離之機器價值多少?留下又有多少?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二份、原告所擬說明書一份、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函影本、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書影本、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珍字第五八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號自訴狀影本、支票影本、原告公司財務目錄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則除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有爭執)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則均爭執之。
二,審核兩造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就被告現仍執有附表所列支票、台南高分院八十七
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八號詐欺案、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九號詐欺案、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號誣告案均已確定等情也無爭執,又就華一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生財器具曾搬至麟翔冷凍公司營運一節,除數量、價值有爭執外,其餘也無爭執。因之,本件所須審酌者厥在;1.被告持有附表支票有否合法權源。1.原告訴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應將票據返還原告、並不得以系爭票據向原告行使權利有否理由而已。
三、原告於起訴狀載明略謂「係因公司急迫用錢以附表支票向被告告貸重利現金,......,因不堪利息拖累而週轉不靈,致遭停業」,則依原告所述,附表支票被告 李景煥 及 黃煥榮 二人收受票據之原因,確實是因為已實際貸款與款項給原告,則被告二人執有系爭支票,作為債權之證明,自屬合理正常,況縱屬兩造間約定之利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亦僅是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借款仍然可以請求,原告對所謂「高利」云云,並未明白表示利率到底多少?有無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原告有無主張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部分持票人無給付請求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事實,僅泛言抗辯僅借款三百萬元,非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返還票據,自無所據。
四、就所謂華一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生財器具曾搬至麟翔冷凍公司營運一節,兩造固對所搬運物品價值爭執不休,又兩造均主張引用上開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九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刑事案間內法官、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一造主張被搬遷之物品價約八千萬,一造則主張判決及處分書並未確認該等物品確實價值、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云云,姑不論刑事案件之證據並無絕對拘束民事裁判之效力,經查;原告起訴狀復自稱:「由原告公司將其原經營之華一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八千萬元資產中之一半價值機器、設備人員與半成品及原料搬到新廠址,另成立麒翔冷凍有限公司合夥營運,兼以抵償債務」等語,則原告同意被告搬走機器以「合夥營運」,雖又有「抵償債務」之記載,則到底搬走多少機器?機器價值多少?本是兩造爭執所在,原告既主張債務已償,並據以請求返還支票,自應舉證證明已清償借款本息之事實,此部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況查,兩造迄未對合夥契約有解散之決議,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八二條、第六八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在合夥存續中,合夥人自不得主張析分其合夥財產中之持分,並進而主張用以抵償本身對其他合夥人之債務。因之,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將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票據返還原告。被告等不得以附表㈠、㈡所示之票據向原告行使權利。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論斷與贅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