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3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劉士銘
       王朝福
被   告  許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原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為消
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
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㈡緣被告許雯雯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
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八十四期清償,依年金
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被告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
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
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本金四十五萬九千一百
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之利息未償付,迭經
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理債專案貸款申請暨契約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四件、
查詢交易明細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四件、財政部函影本三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理債專案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九
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暨自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
縮違約金部分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債專案貸款申請暨契約書影
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帳務資料四件、查詢交易明細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四件、財政部函影本三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
九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5,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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