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8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江佳蓉
王孟宏 (原名 王愉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佳蓉及王孟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叁
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江佳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餘由被告江佳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為
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㈡緣被告江佳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相繼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正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年利率百分之
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㈢另前揭被告江佳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成立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告王孟宏為附卡持卡人,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附卡信用卡使用,附卡持卡人僅需對
其消費帳款付清償責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
㈣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被
告江佳蓉就正、附卡債務共積欠三十萬六千五百十八元,及
其中本金二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被告王孟宏就附卡部分共積欠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及
其中本金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其利息未按期給付,被告
二人就附卡債務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
、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二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契約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
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佳蓉及王孟
宏連帶給付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被告江佳蓉給付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及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